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本件公訴不受理。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豐自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附近某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1日17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力行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4月6日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見簡上卷第9-13頁),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已於判決前之113年2月2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林欣儒
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