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上訴人 鍾心怡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 律師
董子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7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0、2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心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至7、9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6罪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3、8、10部分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述犯行,係綜合其坦認犯行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該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之詐欺對象、得款時間如何有異,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何以足認各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述其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主觀上欠缺履約意思,卻加以掩飾誤導相對人,且客觀上欠缺履約能力,仍謊稱將依約履行,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議定各交易條件與付款內容,假藉收取價款名義先後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原判決據以分論數罪併罰,並無混淆犯罪之行為與結果要件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前述罪數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僅刊登2則不實交易訊息,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已將此類詐欺定性為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故本件上訴人於同一計畫之整體犯意所為時間密切之行為,應認係時空密接之接續行為,為自然之行為單數,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等詞,指摘原判決混淆犯罪之行為與結果要件,而予分論數罪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