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彰
馮子玲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彰、馮子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93號「信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仲公司)負責人,被告馮子玲係該公司員工,彼等在公司外觀及公司內懸掛「融資」、「貸款」、「80貸公司」廣告招牌,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南港區一帶,以「 張代書 」之名義,貸與他人金錢。嗣因告訴人 朱品瑛 急需款項紓困,於民國99年3月底某日遂至信仲公司內向被告賴俊彰、馮子玲支借款項,乃與被告二人相約於99年4月22日至新北市○里區○○路○段「地中海大樓」大廳內,其間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5分,且預扣服務費、車馬費及利息等,故告訴人實際僅借得10萬元之本金,對方並要求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供作擔保,另要求告訴人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及其先生郭孝吉郵局存摺、提款卡,因告訴人不滿重利乃報案處理。因認被告賴俊彰、馮子玲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彰、馮子玲涉犯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俊彰、馮子玲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影本、還款明細各1份為其論罪依據。其中又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指摘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之證據,是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是否真實且無瑕疵可指,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即為本案之爭點。訊據被告賴俊彰、馮子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陪同「張代書」至上開地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係向「張代書」借貸,關於借貸之利息及手續費均由該二人自行洽談,伊並未在場,且未收取任何利息或手續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指稱:剛開始是99年4月17日去借的,借20
萬元,伊先去80貸公司說要借錢,後來被告賴俊彰、馮子玲出來跟我接洽,說要聯絡臺中的金主,叫伊先回去,隔了5天左右,他們就跟伊約見面談借款的事,是約○○里區○○路○段聖心女中對面地中海大樓大廳,他們帶了一位自稱臺中的「張代書」,談了幾分鐘就放款給伊,原本要借20萬元,但他們只肯借我15萬元,當時是實拿10萬元,要先扣服務費3萬元、車馬費3,000元、作業費6,000元,預扣1個半月的利息1萬1,000元,總共5萬元,辦完手續後他們只給伊10萬元,伊說不是要借20萬元嗎,為什麼只能給伊10萬元,後來他們就把借據更改為借15萬元,說只能借15萬元,伊又問那另外的5萬元,他們說要扣一些費用,伊又問他們扣這些是什麼錢,為什麼扣那麼多錢,他們只說要趕時間再聯絡,他們就走了,後來伊有以電話跟他們聯絡,問說為什麼要扣那麼多的費用,「張代書」叫伊找被告賴俊彰談,被告馮子玲說本來就要扣這麼多的手續費、帳管費、張代書的交通費,伊有跟被告馮子玲說這不合理,只借15萬元,而且還扣一些不合理的費用,被告馮子玲說是伊缺錢要借的,所以伊也很無奈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其於偵查中陳稱:
張代書是到伊八里住家附近跟伊商討借款事宜,當時伊跟張代書借款15萬元,實拿10萬元,有簽立借據及一張15萬元的本票,「張代書」事後有傳真資料給伊,伊跟「張代書」在討論時,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告賴俊彰,至於被告馮子玲當時坐的地方離伊比較遠一點,伊認為被告二人應該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4頁、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過幾天後,伊有跟被告馮子玲以電話聯絡,說有找到有人願意以比較便宜的利息借給伊,但電話中都沒提到利息,在電話中與被告馮子玲聯繫後,她告訴伊找到金主,不知道是被告馮子玲或是張先生打電話給伊,之後就約在八里的地中海大樓,當天伊是自己走路過去地中海大樓,過去後有看到張代書、被告馮子玲,被告馮子玲要我們自己談,她坐在旁邊等,所以她就坐在大廳旁邊等,由伊跟張代書自己談,伊並沒有看到被告賴俊彰,伊問張代書說伊要借20萬,他回答說「只能借15萬」,後來他就給伊,但是錢下來只有10萬,伊問他怎麼回事,張先生就說還有一些費用,他趕時間要去臺中,之後再跟伊說明,張代書當時說利息1個月1萬元收500元,伊質疑他說民間貸款利息為何如此高,他回答伊說還要扣掉一些手續費、車馬費等等,當時只有有口頭講,但是沒有書面單據,伊又問他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最後還是沒有改變,之後張代書有傳真借據及本票給伊簽名,傳真前伊有跟張代書以電話聯繫過,所以伊確定借據及本票是張代書傳真給伊,伊向張代書嫌費用太多時,張代書是將事情推給被告二人,伊去問被告二人時,他們說跟他們無關,他們只是介紹人,伊印象中有感覺被告馮子玲的意思是「張代書公司的算法就是這樣」,但伊不知道那個是不是公司,伊將先生的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直接交給張代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觀諸告訴人之歷次陳述可知,伊就本案係究係與張代書洽談放款抑或與張代書、被告一起洽談放款、伊究係由「張代書」抑或被告交付業已預扣服務費、車馬費、作業費、1個半月利息後之之本金10萬元等犯罪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多有出入,由此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究係如何涉入本案重利罪嫌之指述,尚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瑕疵存在,非可遽信,仍須有補強證據為佐自明。
㈡另卷附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影本、還款明細(見偵卷
第20頁至第25頁),固可證明其確有借貸並繳付利息等情,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借錢的利息都用伊國泰世華銀行的薪資轉帳戶扣款,張代書會將剩餘薪資款項轉帳還到伊郵局帳戶內,結果對方在99年7月15日有用 張順鴻 名稱匯款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之後張代書有傳真借據及本票給伊簽名,傳真前伊有跟張代書以電話聯繫過,所以伊確定借據及本票是張代書傳真給伊,明細也是張代書寫好後傳真給伊的,明細上面所記載的存摺扣款可能是張代書自伊先生的郵局帳戶內提領的,因為伊先生每月有固定入帳的薪資,張代書把錢扣完之後會把剩下的錢匯入伊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對方在7月15日也有從伊先生的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供返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復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張順鴻匯款單各
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頁),可知告訴人之利息均由張代書所收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曾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利息甚明。
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
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此於學理上之「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同正犯、繼承共同正犯)」亦然。次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僅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行為,尚且須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查被告並未貸與金錢予告訴人,而無重利罪之貸以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亦未有向其收取利息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等對告訴人有何重利犯行之事證,縱被告等仲介張代書貸款予告訴人,然其等並未參與告訴人及張代書商談貸款利息事宜,難認與張代書有何犯意聯絡,另稽之被告等本身並未對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實難認被告等有上開重利之行為分擔,而與張代書成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後,認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向被告借款」等對被告等不利之陳述,既存有上揭瑕疵不足採信之處,於本案又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為佐,足資證明其上揭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等所為犯行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加以被告等始終堅決否認有涉犯本件重利犯行,本院自無從逕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證述及其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影本、還款明細等節,遽認被告等涉有本案罪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等確有共同犯重利罪之補強證據。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等確切有罪之心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所為舉證,尚難令本院遽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相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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