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債務人 李素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素月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35條定有明文。所謂浪費,係指恣意揮霍而言。有無浪費行為之判斷,可參酌債務人有無確實之償債計畫?支出是否超出生活所必要?倘無償債計畫,超出生活必要而為花費,即應推定有浪費行為。遇此,倘債務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浪費行為,債權人又未同意其免責,即不應免其還款責任。
二、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11
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0年4月25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嗣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查知,債務人自92年2月起即有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預借現金之紀錄,陸續借還至93年5月13日結清欠款後,隨即於93年5月26日回復預借現金,且未再還清舊欠債務,持續借款花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自93年3月起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欠款,亦出現未能全額清償、債務漸行累計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另同時使用萬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等債權人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93年5月起復陸續發生未能繳足每期應繳金額而須計收循環利息之情形,顯見債務人自93年3月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之借貸以資周轉,難認債務人於消費時有確實之償債計畫。
㈡參諸93年4月6日債務人向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中
載明自88年6月起任職於橋泰商務旅館擔任會計乙職,年薪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93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之申請書中記載為霹靂火蚵仔麵線老闆娘,年收入100萬元;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有受自安昌貨運公司19萬元之薪資所得;於95年4月向債權銀行協商當時,自承在淡水老街擺攤賣水果,並於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每月收入為4萬5,000元等情,可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至少有1萬5,833元(計算式:190000÷12=15833四捨五入),已高於內政部所公布臺北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562元,且債務人亦無其他受扶養人之負擔,足徵其無向銀行借貸支應生活支出之必要。惟據債務人之預借現金及貸款紀錄(如附表所示),債務人於93年3月至94年9月間之借貸金額即達158萬8,600元,平均每月借貸8萬3,611元(計算式:0000000÷19=83611四捨五入),是債務人除每月將其薪資或營業所得收入花費殆盡外,尚每月借款花用,顯見債務人確有高額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再者,從債務人於94年1月至3月及同年7月單月借款分別高達18萬元、20萬元、26萬元及27萬元以觀,其借款金額亦顯逾一般生活所需。且債務人在債務日漸積累無力清償情形下,另使用新光銀行之信用卡於93年4月間在廣欣銀樓消費3萬9,400元,於94年8月間在名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100元,於94年10月間在名座商行消費2,4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使用日盛銀行之信用卡於94年5月在廣欣銀樓消費8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178頁);使用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於94年2月至95年5月間,在新光人壽消費計
5萬6,466元(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等,亦可認有非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之浪費。
㈢債務人為前開借貸消費行為時,並無確實之償債計劃,致無
法清償,終至開始清算。核其消費支出明顯超出一般人之生活必要,應推定有浪費行為,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債務人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浪費行為,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萬泰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故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行為非屬輕微,及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金額,僅佔清算債權之4.48%,比例甚低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消費日期│消費明細│消費金額│發卡銀行││││(新臺幣/元)││├────┼─────────┼───────┼─────┤│93年3月│預借現金│20,000│台新銀行│├────┼─────────┼───────┼─────┤│93年4月│預借現金│10,000│台新銀行│├────┼─────────┼───────┼─────┤│93年5月│預借現金│30,000│萬泰銀行│├────┼─────────┼───────┼─────┤│93年6月│預借現金│60,000│萬泰銀行│├────┼─────────┼───────┼─────┤│93年7月│預借現金│30,000│萬泰銀行│├────┼─────────┼───────┼─────┤│93年8月│預借現金│10,000│萬泰銀行│├────┼─────────┼───────┼─────┤│93年9月│預借現金│40,000│萬泰銀行│├────┼─────────┼───────┼─────┤│93年10月│預借現金│40,000│萬泰銀行││││60,000│渣打銀行│├────┼─────────┼───────┼─────┤│93年11月│預借現金│90,000│萬泰銀行│├────┼─────────┼───────┼─────┤│93年12月│預借現金│20,000│萬泰銀行││││63,600│台新銀行│├────┼─────────┼───────┼─────┤│94年1月│預借現金│180,000│台新銀行│├────┼─────────┼───────┼─────┤│94年2月│預借現金│200,000│台新銀行│├────┼─────────┼───────┼─────┤│94年3月│預借現金│160,000│萬泰銀行││││100,000│台新銀行│├────┼─────────┼───────┼─────┤│94年4月│預借現金│15,000│萬泰銀行││││80,000│台新銀行│├────┼─────────┼───────┼─────┤│94年5月│預借現金│10,000│台新銀行│├────┼─────────┼───────┼─────┤│94年7月│預借現金│80,000│萬泰銀行│││預借現金│40,000│台新銀行│││變現金無息分期專案│150,000│新光銀行│├────┼─────────┼───────┼─────┤│94年8月│預借現金│80,000│萬泰銀行│├────┼─────────┼───────┼─────┤│94年9月│預借現金│20,000│萬泰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