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富犯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壹個及咖啡色口罩壹個均沒收;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壹個及咖啡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顏永富為李 陳玉女 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妻子罹病而需錢孔急,且多次向未同住一處之母親 李陳玉女 借錢未果後,於民國100年8月8日12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著黃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騎乘其子 顏和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路旁停放,復頭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口戴咖啡色口罩後,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308巷10號2樓 李培義 、李陳玉女夫妻住處門外。顏永富敲門後,趁李陳玉女開門查看之際,強行推門進入上址客廳,並口出:「錢拿來、我要錢」,適李培義在後陽臺曬衣服,聽聞聲響即從陽臺進入客廳,顏永富立即上前抓住李培義,並不顧李培義已年逾80歲,竟將之摔倒在地,同時口出:「錢拿出來」,因李培義表示「我沒有錢」,顏永富見李陳玉女走向房間,遂尾隨在李陳玉女之後,此時李培義趁機走向前陽臺對外喊:「搶劫、救命」,顏永富聽聞李培義求救後,立即抓住李培義兩手臂將之拉進客廳,且將其以側摔(起訴書誤植為過肩摔)之方式摔倒在地,致李培義雙手臂受有抓傷之傷害,且倒臥在地無法起身而不能抗拒,顏永富再度進入房間內,強取李陳玉女欲藏進床下抽屜內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有郵局定存單1張、儲蓄投資免扣證2張、郵局存摺2本、世華商業銀行存摺3本、環球證券存摺
1本、中國信託存摺1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存款單1張、印章5顆、世華銀行金融提款卡2張、鑰匙1串等財物),得手後,隨即往客廳方向逃去,李陳玉女緊追在後,口出:「拿來,拿來」,並出手欲搶回該手提包,顏永富為防護贓物,竟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當場抓住李陳玉女之右手,且不顧李陳玉女年逾70歲,身體羸弱,竟將之以側摔(起訴書誤植為過肩摔)方式摔向倒臥在地之李培義身上,致李陳玉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頭皮挫傷血腫、右上臂肌肉扭傷等傷害,顏永富隨即攜強盜得手之該手提包逃離現場,旋因見該手提包內並無現金,而於逃跑時隨手將之棄置於新北市○○區○○路1段某空地草叢。嗣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依機車之車號等循線查獲,並扣得顏永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個、咖啡色口罩1個及與犯罪無涉之黃色短袖上衣1件及灰色短褲1件等物。
二、案經李陳玉女、李培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顏永富、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
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侵入住宅強盜及傷害李培義、李陳玉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培義、李陳玉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0038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訴字第231號卷第52頁至第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證人李培義及李陳玉女受傷相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之現場照片6張、證人李陳玉女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8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個、咖啡色口罩1個,及其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黃色短袖上衣1件及灰色短褲1件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過肩摔之強暴方式分別將證人李培義、李陳玉女摔倒在地,無非係以證人李培義、李陳玉女於偵訊之證述為據(見上開偵查卷第78頁、第80頁),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過肩摔方式向證人等為強暴手段,查依社會通念,過肩摔乃指將站在背後之對手經由肩部向前摔出之柔道動作,證人李培義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係以抱的方式把伊摔出去,伊面對陽台,被告從後面抱住伊,抱到客廳,再把伊摔過去,感覺屁股先著地。伊告訴警察,伊如何被摔,並比動作給警察看後,警察說這叫過肩摔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1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李陳玉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抓伊手臂用推的方式把伊推倒在地,過肩摔就是推下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1號卷第57頁、第59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所為強盜之強暴手段,顯非社會通念之過肩摔,而係側摔,被告復坦承以側摔方式為之,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李培義及李陳玉女於警詢時均就被告侵入住宅後,對伊等傷害之過程詳細說明,並均表示要對加害人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10038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復經證人李陳玉女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第231號卷第61頁), 足認渠 等顯已就被告傷害部分依法提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未據告訴之情事,惟證人李培義所受之傷害,乃被告犯強盜罪時,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而證人李陳玉女所受之傷害,因該時被告強盜之犯行已終了,被告為防護強盜得來之贓物而另行為之,證人李陳玉女所受傷害,顯非強暴之當然結果,被告自應另負傷害罪責,附此說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李陳玉女為母子關係,業據彼等供陳在卷,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強盜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未據告訴,然本院認傷害李陳玉女部分,業經李陳玉女合法提告且係被告另行起意,已如前述,上開犯行與侵入住宅強盜罪之行為態樣亦不相同,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妻子罹病而急需金錢,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賺取醫藥費用,竟侵入其母親李陳玉女及李培義之住宅內,以強暴方式強盜財物,復另行起意傷害母親李陳玉女,足見其惡性非輕,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個及咖啡色口罩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侵入住宅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黃色短袖上衣1件及灰色短褲1件,雖係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入母親住處為強盜行為,除對被害人心裡上及財產上造成損害外,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聲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外,並無犯強盜罪經起訴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上開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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