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07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1屋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承保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5樓之1房屋)之保險人,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維護不慎,致5樓之1房屋內出現多處滲水等情,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1屋主」為被告,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原告並於起訴時敘明「懇請鈞院准許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第一類地籍謄本查明被告姓名,嗣後原告再行補陳」,有起訴狀可參,顯見原告亦自知其應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

 ㈡本院前已職權調取6樓之1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得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有3人,因無從特定本件原告起訴對象為何人,本院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敘明「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命原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7日補正期間,並加計在徒期間0日,原告最遲應於113年3月12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被告,惟原告逾期迄未向本院聲請閱卷、亦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件被告為何人,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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