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7號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正屏潘金杰潘正強潘蕙梅潘蕙菊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正屏、潘金杰、潘正強、潘蕙梅及潘蕙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54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8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潘正屏、潘金杰、潘正強、潘蕙梅、被代位人即相對人潘蕙菊各負擔5分之1即各應負擔816元,為此提出費用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云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541號卷宗,該判決已於主文第2項載明:「訴訟費用確定為4,080元由被告潘正屏、潘金杰、潘正強、潘蕙梅、被代位人潘蕙菊各負擔5分之1即各應負擔816元」,可見判決已確定其費用額,本院並無裁定確定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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