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0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中央公園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秋玲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麗英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春美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顏秋玲,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中央公園B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築物,惟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58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稱之93年12月以前每月620元之管理費(每坪35元×40%×44.26坪=620元),經查係91年6月12日第一屆管委會自行公告,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應屬無效。

⑵91年6月12日第一屆管委會自行公告之公告內容如下:…故91年7、8、9月份管理費暫訂為每坪35元…另B8…暫時以每坪14元(每坪35元×40%)收費…適用至91年9月止…新的收費標準將由下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定。惟經查該屆管委會91年8月召開區權會並未討論,致第二屆及第三屆續行以620元收取,迄93年11月第四屆管委會召開臨時區權會提出新的收費標準(即1,067元)並經區權人會議表決同意。

⑶另,被告所稱之自93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每月繳交之1,067元及1,215元管理費,係被告誤植,正確應為: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每月繳交1,067元、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每月繳交1,055元、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每月繳交1,215元。惟,上述1,055元及1,215元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依照96年8月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並自96年9月起施行迄今。且,96年8月19日第六屆區權會決議之會後公告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已於109年7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649號判決確定在卷。

⑷雖然,93年11月第四屆管委會召開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收費標準(即1067元,自93年12月起施行至96年8月止)以及101年8月第11屆(非第12屆)區權會決議之調高管理費每坪5元(調整後為每坪40元),此二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致判決該二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惟,社區第23屆管委會已於113年2月9日公告,將於113年2月18日召開臨時區權會。並提案表決本社區自93年12起迄今歷年之收費標準及金額為有效,補提供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會會議記錄。

⑸另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匯入社區管委會帳戶11,160元,與本次催繳所欠管理費不符且不足。

⑹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著重於住戶自治,因管委會於90年成立之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不熟悉,但當時之區權人亦依決議履行多年,多年來各區權人亦輪流擔任社區委員,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且101年8月第11屆區權會調整管理費為每坪40元,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有差別待遇,顯未有失公平之情事,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是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需重算,自101年9月起(迄今逾10年)每戶每月退還每坪5元?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故懇請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著重於住戶自治。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提起本件主張催討金門街372巷33號(B8)本棟4樓管理費,自111年7月至112年6月止,共計算12個月管理費乘每月金額1,215元,合計14,580元,已是不存在之管理費,應予駁回。

㈡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已判決確定,對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B8),該棟有5層5戶數,參照新北市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每月管理費金額620元,管理委員會多年收取本棟(B8)2.3.4.5樓每戶每月1215元,歷年已是屬於不當得利,應將不法所得每戶每月595元管理費,超額部分累計後所得金額,應該退還給予【B8】本棟4樓即被告及其住戶。

㈢且被告管理費已繳至112年12月份,根本沒有欠繳管理費之事件,顯現原告催討管理費每月1,215元,已屬無理取鬧之舉。懇請貴院給予駁回。

㈣原告對被告在板橋區金門街372巷33號(B8)4樓,單獨一棟5層5戶之生活實務上已造成住戶困擾之問題,現又任意興訟,特具狀說明上情,懇請均院詳查,駁回原告本件訴訟,以堵社區意識薄弱之人,任意興訟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至5樓共五戶中之1戶),屬中央公園B區社區公寓大廈,並由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反訴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則查,反訴被告於93年12月起,未經合法成立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竟非法針對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至5樓共五戶建物,將該五戶之每月管理費,從原本每月620元,調高至每月1,067元(即反訴被告非法將該五戶原本應繳之管理費620元調升至1,067元,小計每月溢收474元);另再於101年9月起,再次未經合法成立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成立決議通過,而非法將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至5樓共五戶建物之每月管理費,從原先已非法調升為每月1,067元,再次調高至每月1,215元(即被告非法將該五戶原本應繳之管理費620元至1,215元,小計每月溢收595元)。而該兩次非法之管理費調升皆屬非法、不成立、無效。則上述被告兩次非法調升管理費而超過每月620元所收取之管理費,皆屬非法溢收而屬不當得利。

㈢反訴原告不知反訴被告該兩次調升管理費之行為皆為非法,故皆依管委會通知之金額繳交管理費。自95年8月起至101年8月皆按月繳交1,067元,計73期,則此期間計遭非法溢收32,631元(計算式:(1,067-620=447)×73=32,631元);另自101年9月起至111年7月皆按月繳交1,215元,計120期,此期間計遭非法溢收71,400元(計算式:(1,215-620=595)×120=71,400元),總計遭逾收104,031元(計算式為32,631元+71,400元=104,031元)。後經同棟住戶 李盈賢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其房屋坪數及每月遭通知應繳之管理費均與反訴原告相同)發現管委會非法溢收管理費之事並告知後,反訴原告才自111年7月起每月僅繳納管理費620元。反訴原告之前揭按管委會通知繳交管理費之事實,亦可從管委會提出之本訴僅請求反訴原告黃麗英才自111年7月起每月僅繳納管理費620元之差額,即可得證。而該上述管委會兩次非法調升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至5樓管理費事件,經李盈賢(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發現並向鈞院提出民事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後經鈞院民事庭以111年小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管委會於93年12月及101年9月兩次調升管理費之行為屬非法無效,並判定管委會應將超過每月620元而逾收之管理費返還住戶。

㈣殊不料,反訴被告非僅不依從上述 鈞院111年小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而依法處理,竟以反訴原告從111年7月起僅繳交每月620元管理費故尚積欠管理費為訴訟理由,對反訴原告提出本訴。基此,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基於本訴與本件反訴之當事人為同一,且為管理費之繳交或逾收返還事件,屬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程序經濟,特依法提出本件反訴,訴請鈞院准依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判准反訴被告應將上述非法溢收之不當得利金額104,031元及後續遲延利息,返還給付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03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積欠明細、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依上開說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少應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能成立。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B8棟5樓應收管理費調整至1,215元是依系爭社區93年11月12日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及101年8月18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觀諸卷附93年11月12日系爭社區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員:「應出席54人,實到31人」;101年8月18日系爭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出席:「應出席人數:54戶,實到出席人數:35戶【含委託書4戶】」,可見93年11月12日及101年8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均未達上開法定及系爭規約所定至少需有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人數36人(54×2/3=36),依前開說明,系爭社區93年11月12日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及101年8月18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調整管理費決議,因均未達一定出席人數,該等決議自屬不成立而不生效力。而原告亦自承在111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之後,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高被告管理費為每月1,215元,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社區於93年11月21日召開之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會議及於101年8月18日召開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結果,將B8棟5樓之管理費620元陸續調升至1,215元,應屬無效乙節,核屬有據。

 ㈣按「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亦應有其適用,故被上訴人自不能逕以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溯及而對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予以加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社區第23屆管委會已於113年2月9日公告,將於113年2月18日召開臨時區權會。並提案表決本社區自93年12起迄今歷年之收費標準及金額為有效,此有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其上七、討論事項及決議記載:

  ⑴各位住戶是否同意第1屆管委會於91/8/11召開住戶大會(區權會)決議之管理費調整為每坪35元。

決議:《同意36票》過半數同意通過。

備註: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35元。

⑵各位住戶是否同意第4屆管委會於93/11/21召開之臨時區權會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並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施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及金額。

決議:《同意35票》過半數同意通過。

備註: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35元,B1—樓、B2—樓、B7—樓以坪數乘以每坪35元後再減330元;B8—至五樓以坪數乘以每坪35元後再減330元及153元。

⑶各位住戶是否同意第6屆管委會於96/8/19公告之區權會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並自96年9月起施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及金額。

決議:《同意36票》過半數同意通過。

備註: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35元,B1—樓及B2—樓以坪數乘以每坪35元後再減60元;B7—樓以坪數乘以每等八折再減60元;B8—至五樓以坪數乘以每坪35元後打72折再減60元。

⑷各位住戶是否同意第11屆管委會於101/8/8召開之區權會決議並自101年9月起管理費每坪調高5元即調整為每坪40元。

決議:《同意36票》過半數同意通過。

備註: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40元,B1—樓及B2—樓以坪數乘以每坪40元後再減60元;B7—樓以坪數乘以每坪40元後打八折再減60元;B8—至五樓以坪數乘以每坪40元後打72折再減60元。

⑸各位住戶是否同意第19屆管委會於109/8A召開之區權會決議依如下内容修改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内容後為:管理費每坪40元,金門街372巷33號1〜5樓管理費打72折後再減60元;且B8管理費依96年8月區權會決議之施行公告内容。

決議:《同意36票》過半數同意通過。

備註:B1—樓及B2—樓以坪數乘以每坪40元後再減60元;B7—樓以坪數乘以每坪40元打8折再減60元;B8—至五樓以坪數乘以每坪40元打72折再減60元。

  惟查,依上開裁定及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原告豈能另以決議追討費用,該行為顯已抵觸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亦應有其適用,故原告自不能逕以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溯及而對被告自93年12月起予以加收管理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㈤又被告另辯稱其已交付至112年12月之管理費11,160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等共12個月之差額14,58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4,58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為證,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不知反訴被告兩次調升管理費之行為皆為非法,故皆依反訴被告通知之金額繳交管理費。自95年8月起至101年8月皆按月繳交1,067元,計73期,則此期間計遭非法溢收32,631元(計算式:(1,067-620=447)×73=32,631元);另自101年9月起至111年7月皆按月繳交1,215元,計120期,此期間計遭非法溢收71,400元(計算式:(1,215-620=595)×120=71,400元),總計遭逾收104,031元(計算式為32,631元+71,400元=104,031元),雖遭反訴被告否認,惟查,依前開認定反訴被告依系爭社區於93年11月21日召開之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會議及於101年8月18日召開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結果,將B8棟5樓之管理費620元陸續調升至1,215元,均屬無效,而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不能溯及既往,故僅能自決議後生效,是反訴被告逾收反訴原告管理費104,031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4,031元,應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03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反訴判決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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