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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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號
原告 徐銘男
被告歐貴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86之1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0,900元(即39,600+41,300=80,900),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而系爭房屋為民國74年9月建築完成,為總建築樓層7層樓之第1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大樓同門牌號碼5樓之2房屋,於000年0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為116,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814元,總面積為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3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90,962元(計算式:72,814×282×93/10000=190,9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271,862元(計算式:80,900+190,962=271,862),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29.76%(計算式:80,900÷271,862=29.76%)。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20.71平方公尺(其中86之13號房屋部分,主建物為7.3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2.74平方公尺,經換算為3.06坪;86之15號房屋部分,主建物為7.7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2.88平方公尺,經換算為3.21坪。合計為6.27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116,0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727,320元(計算式:6.27×116,000=727,32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727,32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29.76%,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16,450元(計算式:727,320×29.76%=216,450,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45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部分:
⒈按請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其中2,800元部分係屬請求逾期租金,故訴之聲明第2項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元。
⒉至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扣除逾期租金2,800元後,餘6,000元,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219,250元(計算式:216,450+2,800=219,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