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9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9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廖宜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黃瓊螢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黃瓊螢於民國103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5,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3月17日,詎於到期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2,652,61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已於105年3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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