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3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雀竊盜,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曾錦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PLAYBOY專櫃負責人 許濡淋 、ABC-MART副店長 李建廷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3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告訴人許濡淋、告訴代理人 蘇惠玲 亦當庭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希望不要判太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與先生同住且先生中風、其身體精神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33號被告曾錦雀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1樓ABC-MART店內,徒手竊取VANS夾腳拖1雙及 哈瓦士 夾腳拖1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PLAYBOY專櫃,徒手竊取側背包1個及牛仔褲1條(價值共5,86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黃聖雯 之男友 許博竣 察覺,轉知黃聖雯,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VANS夾腳拖1雙、哈瓦士夾腳拖1雙、側背包1個及牛仔褲1條。
二、案經PLAYBOY專櫃負責人許濡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錦雀於警詢及│被告曾錦雀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偵查中之供述。│犯行,辯稱:我有憂鬱症,有││││吃藥,所以拿了拖鞋忘記結帳││││,側背包及牛仔褲只是要拿去││││旁邊照鏡子試背,之後再結帳││││云云。│├──┼─────────┼─────────────┤│2.│證人即ABC-MART副店│ABC-MART商店於上開時、地遭│││長李建廷於警詢中之│竊VANS及哈瓦士夾腳拖各1雙│││證述。│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許濡淋│PLAYBOY專櫃於上開時、地遭│││於警詢中之證述。│竊側背包1個及牛仔褲1條之事││││實。│├──┼─────────┼─────────────┤│4.│證人許博竣於警詢及│伊看到被告好像在看包包,突│││偵查中之證述。│然拿著就走了,伊叫住被告,││││被告才停下來,專櫃內中間柱││││子四面都是鏡子,兩邊也有很││││大片鏡子之事實。│├──┼─────────┼─────────────┤│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隨身物品及包包內扣得VA│││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NS夾腳拖1雙、哈瓦士夾腳1雙│││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側背包1個及牛仔褲1條之事│││、扣押物品目錄表、│實。│││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4張。││├──┼─────────┼─────────────┤│6.│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拿取AB│││2份、現場監視器光│C-MART店內夾腳拖及PLAYBOY│││碟2片及員警製作監│店內側背包及牛仔褲之事實。│││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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