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師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師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師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8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以生理食鹽水稀釋 海洛 因加入針筒(未扣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搭乘友人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精誠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已遭通緝,其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尚無客觀證據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員警僅因主觀上懷疑而詢問時,主動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師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師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4、28、29頁)。又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之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8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5年間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師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為另案竊盜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緝,為警方查獲逮捕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於107年5月28日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7頁),是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伊毒品來源為「阿元」之男子等語(見毒偵卷第27頁),然被告並未提供「阿元」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且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係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殘障女兒、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台幣13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注射針筒,因未據扣案,又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衡諸該器具之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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