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30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且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右側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乙○○,致右後照鏡擦撞乙○○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皮下血腫、左膝挫擦傷及左胸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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