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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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勿由 鍾文達 代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文成於民國113年2月9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因房產問題與告訴人鍾文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長水杓裝熱水潑灑告訴人後,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臉部多處擦傷、左前臂、上臂及左背二度燙傷,面積共約3.5%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易 字第 961 號判決(113.07.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 字第 12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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