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己○○○○○○
乙○○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丁○○
張耀聰 律師被告戊○○兼法定代理人庚○○
張維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事實與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被害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原告應就如後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或說明之:
(一)原告施作水晶體更換手術與眼角膜移植手術之自付費用為若干?
(二)原告於水晶體更換手術與眼角膜移植手術後,為何應住院14日?單日病床費用為何為3,980元?
(三)原告手術後為何須支出看護費28,000元?
(四)原告手術後需定期或長期回診之期間為何?醫療費用若干?
(五)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2,169元、13,375元及2,644元之計算明細為何?請詳列之,並就各項支出說明是否為必要之支出。
(六)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支出60,888元之計算明細為何?請詳列之,並就各項支出說明是否為必要之支出。
(七)原告主張喪失勞動力損害,除應提出勞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之證明、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與 霍夫曼 計算法表外,並另計算原告請求自年滿23歲起至60歲止之喪失勞動力損害數額。
二、本件因有前揭之事實有待釐清,除再發函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查明前項(一)至(四)之事項外,亦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