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
8月15日97年度司票字第1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1211)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殊實不妥,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簽發上開本票,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殊實不妥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自外觀上觀之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遭偽造之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其後抗告人倘獲勝訴確定判決,仍係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非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