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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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吳憲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前因二犯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有緩刑宣告後被撤銷)、6月,嗣經定合併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出於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於93年12月、94年1月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賣方「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賣方裕台企業有限公司欲出售座落於臺北市○○路○段 世青 圓形大樓建物26筆及車位與被告之「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並於93年12月、94年1月間之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提示與告訴人己○○且交付影本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企業公司)、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開發公司)及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日期記載為93年9月8日、立書人買方欄記載「庚○○」、賣方欄記載「甲○○、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影本、94年7月13日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簽呈(見他字卷第
13頁至第14頁)、94年7月21日裕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報紙聲明啟事(見他字卷第17頁)、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企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21頁)、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23頁)、證人甲○○提供之裕台企業公司公司章印文(見偵查卷第12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上要約人欄、立書人買方欄之「庚○○」簽名、買方欄下方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及契約書內容中之「貳拾捌萬」、「貳佰萬」為其所簽寫,且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影本係由伊提供與告訴人參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間有意投資購買裕台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之世青大樓餘屋及車位(下稱世青大樓投資案),當時有多組仲介表示可為伊牽線,代伊向裕台公司洽商相關買賣事宜,其中一組仲介即為力霸房屋(現改稱為東森房屋)大安加盟店之店長戊○○與員工乙○○,一組仲介則為自稱姓 鄭之成 年中人(下稱鄭姓中人)。93年年中時,乙○○約伊和裕台公司負責租售世青大樓餘屋及車位事宜之承辦人員甲○○,在乙○○之力霸房屋辦公室內洽談世青大樓投資案之事宜,雙方在洽商過程中,有談及可能可購得之價格為一坪新臺幣(下同)28萬元,伊與乙○○便請甲○○回去向裕台公司請示,惟之後均無下文,至93年7月間,鄭姓中人傳真1份世青大樓投資案之房地出租明細與伊參考,表示他仍有持續與裕台公司洽商世青大樓餘屋、車位之買賣事宜,93年9月間,鄭姓中人向 伊陳 稱:裕台公司有意以房屋每坪28萬元、車位1個200萬元出賣,但條件是裕台公司內部開會通過後,雙方始簽訂正式契約書之情,因伊認該條件與伊之前和甲○○在力霸房屋辦公室內洽談所得之資訊差不多,應非虛偽,遂於93年9月8日與鄭姓中人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一家咖啡廳內簽署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而鄭姓中人提出上開斡旋契約書與伊簽署時,該契約書之賣方欄內已載有「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等字樣,並已蓋有裕台公司之大章及甲○○之印章,故伊僅於該契約書之要約人欄、立書人買方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並填載要約內容之出價,與在買方欄書寫自己之身份證字號、地址、電話及蓋用伊之印章,是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賣方欄內「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字樣均非伊所簽寫,其上之裕台公司公司章及甲○○之印章亦非伊所蓋用及偽造,至於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內所載之斡旋金5000萬元,因數額龐大,故雙方約定待裕台公司簽准後,伊再為交付,過一陣子後,伊未再聞及鄭姓中人回報相關音訊,遂請託乙○○、戊○○向甲○○打聽有無中人持斡旋書向該公司洽商購買世青大樓餘屋、車位一事,但乙○○、戊○○均表示此事與其等無關而不願幫忙,伊也聯絡不到鄭姓中人,此事便無疾而終。又伊從事房屋、車位轉投資買賣多年,每年均洽商投資多筆房地交易,於93年10月間因友人丁○○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因告訴人有意替伊介紹房屋買主以賺取佣金,故伊有將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影本,及94年上半年間,伊所經手之不動產買賣即臺北市○○街○○○號房地1至8樓共818.4坪及車位20個、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8樓、8樓之1相關資料交給告訴人參考,是伊本即有多筆房地可委託告訴人代為銷售,實無特別偽造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以取信於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賣方欄內「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之簽名、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及印文均非證人甲○○所簽寫及蓋用,且該等印文之印章亦非證人甲○○及裕台企業公司所有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卷第15頁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右下角有一個甲○○是否你簽的?)不是」;「(問:這張房地產斡旋契約書是否你們公司的格式?)沒有,我們公司根本沒有斡旋金」;伊公司在93年間曾辦理分割,93年9月8日以前伊已是裕台開發公司之員;「(問:公司曾經授權你代表公司簽立任何形式的斡旋契約書嗎?)沒有,我也沒有簽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而裕台企業公司確於92年12月24日將其原有之租售部及客服部不動產管理及開發之相關業務分割予新設之裕台開發公司,並由裕台開發公司於93年6月18日取得世青大樓所有權之事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1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7314198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門牌明細表、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售部及客服部不動產管理及開發相關業務分割計畫書、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31日固定資產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110頁)、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8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至第144頁)在卷可稽,是設若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係由世青大樓之所有者即裕台開發公司所提供,賣方欄之相關資料係由證人甲○○所簽寫,當不致於出現賣方公司名稱記載為「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一明顯錯誤,再比對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74頁)上之「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文與裕台企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21頁)、證人甲○○提供之裕台企業公司公司印鑑章,及其個人印章之印文(見偵查卷第12頁)亦迥然有異,固堪認定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上賣方欄內「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簽名、印文均係經人偽造之情,惟尚無從遽此推論前開事項係由被告所偽造。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
係被告於93年12月或94年1月份,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拿正本給伊看,伊要求被告影印一份供其留存,被告說他的錢都壓在這上面,需要錢週轉,要向伊借錢,後來伊也有借被告總共7、800萬元(見他字卷第26頁)等語;於本院97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係被告於93年底、94年初,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拿正本給伊看,伊要求被告影印一份供其留存,被告拿這份文件給伊是因為被告跟伊借了很多錢,約1千多萬元,伊跟被告要錢,被告稱有能力還伊錢,說這個案子差不多了,叫伊幫他賣,還叫伊找很多人去看這房子,之後也有向伊借錢,後來被告還帶伊去玉山銀行松山分行認識該行經理丙○○,並要伊在該銀行開戶,以便將來還伊錢,伊遂於94年3月28日開立玉山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之後伊見被告均無回報世青圓形大樓買賣案之進展,深覺奇怪,就把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拿到玉山銀行給丙○○看,丙○○跟伊說這個東西有可能是假的,伊就於94年7月8日將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影本傳真給裕台公司,裕台公司的人跟伊說這東西是假的要追究,伊始知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係偽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嗣於本院97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10月左右,經伊房客丁○○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並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將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拿給伊看,之後伊要求被告影印1份交與伊保存;(問:被告93年
10月份交給你時,他已經開始跟你借款了嗎?)沒有,被告叫伊找人來買房子而已;(問:你之前作證為何說被告把這張斡旋契約書給你看,是因之前你已經借給他1000多萬元了?)那是我講錯了,因93年發生到現在已經太久了;(問:被告當初把這張斡旋契約書給你看做什麼?)被告就說他有這麼好的標的物,他還交好幾張很漂亮的標的物給我;(問:他給你看得目的?)就是希望我幫他找人來購買;又93年12月6日開始,被告即開始向伊借錢,到94年1月17日止,共借款5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第152頁正反面),由證人己○○上開證詞,可知其就「被告交付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與其參看之時間及原因」乙節,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參之證人己○○於本院97年12月9日審理時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且係經本院前次審理期日諭請其整理相關證據、仔細回想後所為之陳述,其思緒、記憶理當較為清晰,是就「被告交付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與證人己○○參看之時間及原因」乙節,自以證人己○○於本院97年12月9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又證人己○○之上開證言固可證明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影本係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裕台企業公司查證後,始知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係屬偽造乙節屬實,惟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從未證述伊有見聞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之製作過程或親見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上賣方欄內「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簽名、印文係由被告所為等情,是其上開證詞仍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係由被告所偽造。
㈢又質之證人即力霸房屋(現改稱為東森房屋)大安復興加盟
店之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3年、94年的職業?)不動產仲介;(問:你是否有介紹房地產給被告?)有;(問:有無包括本件世青圓形大樓?)有;(問:這件介紹過程、緣由?)這件案子在市面上流傳很廣,我們作仲介公司的常常會在外面有一些朋友,也有中人跟我們報過這個案子,我們本身跟裕臺以前有過租賃案子成交過,所以中人報給我們時候,我們先去找買方,找到被告,當時因被告有意願,可是後來我們也找不到那個中人,我們就跟裕臺聯絡聊聊這個案子能不能賣;(問:你跟裕臺的人談完後,你有無讓被告跟裕臺的人見面?)有;(問:見面時間、地點?)時間不太記得,應該就是剛剛說的93或94年,應該是夏天,因有些穿滿輕便的衣服來,地點是在現在東森房屋的大安復興加盟店;(問:見面的在場人有誰?)我、黃述恩小姐、甲○○、被告;(問:談的內容為何?)內容就是談到裕臺這個案子能不能由甲○○這邊幫我們處理買賣;(問:有無談到房子、車位的數量、價格?)數量不是很清楚,就是20幾戶,車位10幾個,房子的價格我記得大概是28萬元左右,車位不太記得,車位好像沒談到價格,因當時說將房子價格談好再來談車位,所以沒有談到車位的價格;(問:價格是誰提出?)有可能是我們仲介這邊提出來,因我們建議售價,當初中人來跟我們說時有說20幾萬元會成交,但中人說的價格我們不是很記得多少錢;(問:當天甲○○跟被告一起談的時候,甲○○有提到價格嗎?)...那個價錢應該是大家聊天聊說有沒有可能成交的價錢;(問:你問甲○○可否直接買賣後,他的回答?)他沒有正面答覆,他說要回去問;(問:甲○○當天有無說這個價格就會成交?)沒有,他說要回去問問看;(問:既然世青大樓要公開標售,為何還要跟甲○○談?)因我們跟甲○○認識,想說請他幫個忙,能不能問看看什麼狀況,因外面都在傳是可以直接買賣;(問:乙○○那天甲○○有無說要幫忙?)甲○○只有說回去問看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裕台開發公司的租售部專員,負責承辦接洽租售裕台開發公司固定資產之業務,因伊公司出售不動產均是採公開標售的方式,除非公司主動表示要舉辦公開標售,否則均需有買家向伊表示有購買意願,再由伊上簽請示,俟公司主管核准後,才會辦理該建物之公開標售,又伊為避免買家所出之要約購買價過低,偏離市場行情,公司也不可能批准,故伊通常和買家洽談的過程中,多少都會和買家談及欲購買標的附近建物之市價,及稍微瞭解買家欲出價之買價,以決定是否幫買家向公司上簽呈。幾年前因力霸仲介公司之員工乙○○向伊表示有人欲購買裕台開發公司之物業,伊遂應乙○○之要約至上開力霸仲介公司之辦公處所和被告洽談伊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路○段「世青圓形大樓」的26戶餘屋及12個車位之案件,當時伊依其上開作業之習慣,有談到該標的附近建物之市場行情約每坪28萬元,若被告要約購買之出價未達28萬元,伊不會向公司上簽呈,公司也不會辦理公開標售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40頁),是被告辯稱:伊於93年間有意投資購買裕台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之世青大樓餘屋及車位,當時有多組仲介表示可為伊牽線,代伊向裕台公司洽商相關買賣事宜,其中一組仲介即為力霸房屋大安加盟店之店長戊○○與員工乙○○,93年年中時,乙○○約伊和甲○○,在力霸房屋大安加盟店辦公室內洽談世青大樓投資案之事宜,雙方在洽商過程中,有談及可能可購得餘屋之價格為一坪28萬元,伊與乙○○便請甲○○回去向裕台公司請示等語,並非子虛。
㈣再被告曾將鄭姓中人持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交給伊簽署,
並表示可代其繼續向裕台公司洽談購買世青圓形大樓餘屋及車位一事,告知證人乙○○與證人戊○○,以詢問其等意見,並請其等代為向甲○○查詢進度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鄭姓中人把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交給他簽的這件事?)他說有個中人拿個文件給他簽,說他可以直接買,來問我的意見,我當時回答說跟我沒有關係,因不是跟我買;(問:有無聽過人家說他們談的進度?)沒有聽任何人說過他們談的進度,甲○○這邊後來就沒有消息了,只有被告跟我說有別的中人找他說可以直接買賣,叫我再去跟甲○○確定,我說既然沒有跟我買,我何必幫你問,所以我就沒有再介入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第4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事後被告有無告訴你有中人要談世青圓形大樓的事情?)乙○○跟我轉述過後,被告曾經有跟我說有中人也報給他;(問:有無跟你提到中人的姓名?)我記憶不是很清楚,一般來說都不會提到中人的名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再參之被告曾向93年、94年間擔任玉山銀行松山分行之經理丙○○詢問如其找到客戶購買世青大樓之餘屋,可否至該行貸款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己○○在跟你閒聊過程中,她有無提到庚○○要她幫忙介紹賣世青圓形大樓的房子?)她有提過說她跟被告在作不動產的生意,世青圓形大樓是庚○○跟我提的,己○○沒有就世青圓形大樓的事情跟我提過,這案子我們也沒有做;(問:庚○○跟你提世青圓形大樓,當時是否想要介紹他的買主來向玉山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他問我說如果他房子有成交的話,是否可以在玉山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我說如果有成交當然歡迎他們去辦;(問:你確定己○○沒有跟你提到她跟庚○○有要仲介出售世青圓形大樓的房子的事情?)真的沒有,只有庚○○跟我談說客戶是否可以貸款」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果若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係由被告所偽造,其勢必知曉自己不可能購得世青大樓之餘屋,更不可能將之轉賣與其他買家,則其何需多此一舉向證人丙○○洽詢可否辦理貸款一事,又何需畫蛇添足將有中人拿文件給其簽署,表示可以直接買賣一事告知證人乙○○、戊○○,並請證人乙○○代為向證人甲○○探詢,而冒可能因此自曝犯行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
93年9月間,鄭姓中人向伊陳稱:裕台公司有意以房屋每坪
28萬元、車位1個200萬元出賣,但條件是裕臺公司內部開會通過後,雙方始簽訂正式契約書之情,經伊認該條件與伊之前和甲○○在力霸房屋大安加盟店辦公室內洽談所得之資訊差不多,應非虛偽,伊遂於93年9月8日與鄭姓中人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一家咖啡廳內簽署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而鄭姓中人提出上開斡旋契約書與伊簽署時,該契約書之賣方欄內已載有「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等字樣,並已蓋有裕台公司之大章及甲○○之印章,故伊僅於該契約書之要約人欄、立書人買方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並填載要約內容之出價,與在買方欄書寫自己之身份證字號、地址、電話及蓋用伊之印章,是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賣方欄內「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字樣均非伊所簽寫,其上之裕台公司公司章及甲○○之印章亦非伊所蓋用及偽造,過一陣子後,伊未再聞及鄭姓中人回報相關音訊,遂請託乙○○、戊○○向裕台公司打聽有無中人持斡旋書向該公司洽商購買世青大樓房地、車位一事,但乙○○、戊○○均表示此事與其等無關而不願幫忙,伊也聯絡不到鄭姓中人,此事便無疾而終等語,尚非全然無稽。㈤況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影本交與告訴
人之目的,僅係希望告訴人替其找轉賣之買主,且被告於同月間尚另外將其所有之基隆路1段38號、111號之建物明細表、產權證明文件交付與告訴人,向其表示上開建物均可由告訴人代為仲介,而告訴人亦於93年11月11日仲介第三人辛○○(別名 羅旭騰 )以其母親 羅張邁 之名義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1建物,此外,告訴人亦無主動要求被告去洽談購買世青圓形大樓案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明(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1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83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20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基隆路1段111號建物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72頁)各1份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在前揭時、地將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交與告訴人時,既僅是希望告訴人能替其找轉賣之買主,以賺取轉賣後之價差,且斯時除世青大樓案外,被告本身尚有上開其餘物件可供告訴人仲介,而告訴人亦無表示指定要替被告轉賣世青大樓之餘屋及車位,是被告在僅是希望透過告訴人尋找不動產轉賣之買家,以賺取價差之目的下,有何動機要偽造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並將影本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去仲介無法成功轉賣之物件,更無法賺取成交後價差,反而將因此可能自陷囹圄之損人不利己之舉,尚難想像。
㈥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3年12月6日至94
年1月17日間曾因房屋貸款額度不如預期,資金週轉不靈,而向伊借款共5次,金額總計將近800萬元;伊之所以願意持續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經常向伊表示他的錢都壓在房地產上面,光世青大樓這件案子,他就壓了5000萬元之斡旋金,更何況他還有基隆路一段38號、111號之不動產可供出售,要伊相信他只是一時週轉困難,並非沒有財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至第154頁),惟觀之被告交付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影本與告訴人之時間,係93年10月下旬,遠較被告因申辦房屋貸款額度不如預期,致資金週轉失靈,而向告訴人借款調錢一事為早,是除非被告早有先見之明,否則尚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影本與告訴人時,已然預料其後將有週轉不靈之情事,而有預先偽造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以取信誘騙告訴人之動機,是證人己○○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93年12月6日起至94年1月17日向告訴人借款期間,均未將其實際上並未交付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內所載之斡旋金5000萬元與 鄭性中 人或裕台公司收受,反對告訴人誆稱其已投入5000萬元之資金在世青大樓投資案,而欺瞞告訴人之情,然仍無從憑此證明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係由被告所偽造。
㈦至公訴人雖認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影本上買方欄及賣方欄
書寫之字跡甚為相似,而認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上賣方欄內「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簽名、印文及有關記載均係被告所偽造,惟觀之本院以口述方式諭請被告當庭書寫25次「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見本院卷㈣第160頁),與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影本賣方欄所載之「裕」字(見本院卷㈡第174頁),以肉眼辨識結果,其勾勒筆畫、字型、佈局、角度、筆勢均迥然有異,且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影本上買方地址欄關於樓層之表示方式係由阿拉伯數字與英文字母組合而成、亦與該契約書影本上賣方地址欄係全用國字表示樓層之寫法有所相異,再以肉眼比較辨識該契約書上買方欄及賣方欄均有書寫之「北」、「市○○○路」字樣,其彼此間勾勒之筆畫、角度、筆勢亦非相似,而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因原本已無法覓得,致無從鑑定其上買方欄、賣方欄之字跡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或是否均由被告書寫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42567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71頁),輔以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之動機,已如上述,自難以並非清晰之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影本上買方欄及賣方欄所載,乍看下相似神韻之簽名,即遽認系爭房地產斡旋契約書上賣方欄內「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簽名、印文及有關記載均係被告所偽造。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依前述諸情顯示,尚非虛妄,是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2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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