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其他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與甲○○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8月間,其與甲○○、甲○○之弟乙○○共同租屋居住於臺北市○○○路,後因丙○○認為自己支付三人大部分之生活開銷、租金,且甲○○先前遺失手機,還購買手機贈送予甲○○,負擔沈重,認可藉以甲○○、乙○○名義綁合約辦理手機門號退現金方式獲利,其雖明知從未獲得甲○○、乙○○之授權或同意以該2人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
8月21日,藉由其曾經為甲○○保管身分證、健保卡,而取得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便,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力天科技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在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共5枚,表示願依該等服務申請書內容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領得專案之優惠行動電話等意思,並檢附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交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不知情之店員 洪志鴻 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本人有意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代理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丙○○,又因丙○○表示專案手機要直接折換為現金領取,洪志鴻即交付丙○○現金10,000元,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即持以作為個人撥打電話所用,獲取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實際使用之通信費價值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力天通訊行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㈡復於97年8月至10月9日前某時,因甲○○委託丙○○查閱
乙○○、甲○○2人之徵信資料,而交付其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其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9日,至力天公司,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如附表二所示申請人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共4枚,表示願依該等服務申請書內容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領得專案之優惠行動電話等意思,並檢附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交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不知情之店員洪志鴻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本人有意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代理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丙○○,又因丙○○表示專案手機要直接折換為現金領取,洪志鴻並交付丙○○現金8,900元,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即持以作為個人撥打電話所用,獲取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實際使用之通信費價值詳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力天通訊行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㈢嗣因甲○○、乙○○收到帳單以後,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
傳電信公司陳稱遭人冒用,經該2間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證述,業經其於供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 施志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戊○○、丁○○、甲○○、乙○○、洪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之外部情狀,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害人甲○○、乙○○確實於前揭時間遭人冒用身分申辦行
動電話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2份、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2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4至51頁);又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以後,又據以撥打電話,並分別獲得上開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等情,亦經證人丁○○、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29、34至36頁)。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佯以購車為名義,而取得被害人
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惟檢察官上開認定,無非係以證人甲○○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7年8月20日謊稱要以伊名義購車,伊才交付證件給被告等語為其論據(見偵卷第16頁),然被告否認上情,陳稱:伊本來就有保管被害人甲○○的身分證、健保卡,所以才會有被害人甲○○的身分資料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經檢察官詢以:「你於98年8月左右,有把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他人嗎?」,證稱:伊沒有拿證件請被告去幫忙辦事情等語;又經詢以:「98年8月間有無買車」,答稱:「沒有。」;再經檢察官詢問其為何所述與警詢中不同,復證稱:作筆錄時承辦人問伊記不記得身分證、健保卡為何會在被告手上,伊那時想大概是不是這樣,是不是要辦車的事情,應該是買車的事是正確的,伊印象中有因為買車把證件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再證人復證稱:伊曾經因為要請被告幫忙去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資料,有將自己及弟弟的雙證件影本印給被告;又伊曾經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父親,因為當時被告說她父親有一部車給她,想要過戶登記到伊名下,伊是透過被告交給被告父親,約1、2個星期才拿回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頁)。據上,足見被害人甲○○對於是否被告佯稱要以其名義購車,抑或其原本即知悉購車之事,而主動將證件交付予被告,前後證述不甚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未曾將證件交給被告等語,嗣後又改稱曾主動將證件影本交付給被告等語,按人之供述原本即會有記憶不清、混淆,或表達錯誤之可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既然有上開前後不一情形,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可信,顯已不無疑義;再審酌被告業已坦承未經同意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衡情就取得被害人甲○○證件之原因,實無再為卸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則被告辯稱係其保管被害人甲○○身分證件資料,而有機會持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詞,亦非不可採信。從而,應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佯稱要以被害人甲○○名義購車,而向被害人甲○○取得證件影本等事實,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於98年8月21日、同年10月9日,擅自以被
害人甲○○、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分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與現退之現金,並享有後續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該起訴法條,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述被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併予說明);被告於98年8月21日,以被害人甲○○名義申辦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時,並提出偽造之申請書之行為,及於98年10月9日,以被害人乙○○名義申辦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時,並提出偽造之申請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各次偽簽被害人乙○○、甲○○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前揭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8年8月21日,行使被害人甲○○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偽造文書,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於97年8月21日一次以被害人甲○○名義申辦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而在上開申請書上填寫資料交付店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且致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均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又於97年10月9日一次以被害人乙○○名義申辦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而在上開申請書上填寫資料交付店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是則就被告於97年8月21日、同年10月9日所為上開犯行,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原為男女朋友,竟利用其曾經取
得被害人 林炯偉 、乙○○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擅自冒用被害人甲○○、乙○○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甲○○、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行為誠有可議,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並表示悔意,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生損害,及其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並衡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分別就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見悔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節,再考量被告已經償還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其所撥打之電話費、違約金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影本、臺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繳款收據影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分別在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各偽簽被害人「乙○○」、「甲○○」之署押(所偽簽之署押個數、位置,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爰分別被告相關之罪刑項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上開申請書等文件雖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因已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㈥至於附表三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等申請書上
「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姓名/公司名」、「客戶名稱/公司名稱」等欄位雖亦均有簽寫「甲○○」、「乙○○」姓名,惟此部分記載僅係表明被害人甲○○、乙○○為前開相關服務申請人之文句,惟非表示由被害人甲○○、乙○○本人在該等欄位處親自簽名,以確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通訊服務確由被害人2人本人同意申辦之意思(詳如附表三所示),是此部分被告並無另構成偽造署押之問題,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於97年10月9日,在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之租屋處,竊取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後,再前往力行公司,以乙○○名義申請辦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炯偉、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拿乙○○的身分證去辦電話,但那是甲○○自己拿給伊的,去年8月10月間,伊與林炯偉、乙○○一起租屋住在林森北路,沒住在三峽,甲○○曾經麻煩伊到聯合徵信中心去調取乙○○、林炯偉2人資料,而將乙○○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資料交給伊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詢以:「你是不是有在林森北路租屋處樓下便利商店,將乙○○的證件影印當場交給我,叫我去查聯合徵信的資料,因為怕我爸爸拿乙○○、甲○○的證件去辦很多東西?」,證稱:「有這件事情。」復證稱:伊現在想起來有這件事情,伊有印自己之雙證件,也有印伊弟弟的雙證件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與被告所辯前開情詞經核均屬一致,又參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經將證件交付給被害人甲○○,惟因其亦證稱:伊平常證件都放在住處的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以被告與甲○○於97年8到10月間為男女朋友,且與被害人甲○○租屋同居於一處,關係密切,故被害人甲○○當有自行取得被害人乙○○之證件再交付予被告,以委託被告辦理徵信事宜之可能。綜上,被告所陳係因被害人甲○○主動交付而取得被害人乙○○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情,與證人甲○○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且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害人乙○○於偵查時,曾證稱:伊不曉得為何被告拿伊證件申辦門號,可能是伊與被告在外租屋居住,被告趁伊不注意時拿走證件等語(見警卷第70頁),其所證稱「可能是」被告拿走證件一事,僅其推測之詞,非證人親自目睹之事,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偷竊被害人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彭慶文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丙○○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簽之「甲○○」署押):
┌──┬──────┬─────────────┬─────┐│編號│名稱│說明│出處│├──┼──────┼─────────────┼─────┤│1│「甲○○」署│於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偵卷第44頁│││押1枚│動電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D.申請人簽章」欄│││││位簽寫。│││││││││││││││││├──┼──────┼─────────────┼─────┤│2│「甲○○」署│於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偵卷第45頁│││押1枚│動電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上)││││申請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簽寫。││││││││││││││││││││││├──┼──────┼─────────────┼─────┤│3│「甲○○」署│於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偵卷第45頁│││押1枚│動電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下)││││申請書上「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位簽│││││寫。│││││││├──┼──────┼─────────────┼─────┤│4│「甲○○」署│於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偵卷第46頁│││押1枚│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同意聲明」欄位簽寫│││││。│││││││││││││││││├──┼──────┼─────────────┼─────┤│5│「甲○○」署│於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偵卷第47頁│││押1枚│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客戶簽章」欄位簽寫。│││││││││││││││││└──┴──────┴─────────────┴─────┘附表二(丙○○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簽之「乙○○」署押):
┌──┬──────┬─────────────┬─────┐│編號│名稱│說明│出處│├──┼──────┼─────────────┼─────┤│1│「乙○○」署│於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偵卷第48頁│││押1枚│動電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D.申請人簽章」欄│││││位簽寫。│││││││││││││││││├──┼──────┼─────────────┼─────┤│2│「乙○○」署│於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偵卷第49頁│││押1枚│動電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上)││││申請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簽寫。││││││││││││││││││││││├──┼──────┼─────────────┼─────┤│3│「乙○○」署│於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偵卷第49頁│││押1枚│動電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下)││││申請書上「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位簽│││││寫。│││││││├──┼──────┼─────────────┼─────┤│4│「乙○○」署│於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偵卷第51頁│││押1枚│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同意聲明」欄位簽寫│││││。│││││││││││││││││└──┴──────┴─────────────┴─────┘附表三(無庸沒收之署押):
┌──┬──────┬─────────────┬─────────┬─────┐│編號│名稱│說明│備註│出處│├──┼──────┼─────────────┼─────────┼─────┤│1│「乙○○」姓│於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係甲○○為該行動通│偵卷第44頁│││名1枚│動電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訊服務申請人之文句│││││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公司│,非表示其本人親自│││││名稱______」欄位簽寫。│簽名且有同意約款之││││││意思。││├──┼──────┼─────────────┼─────────┼─────┤│2│「乙○○」姓│於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同上│偵卷第46頁│││名1枚│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姓名/公││││││司名______」欄位簽寫。│││├──┼──────┼─────────────┼─────────┼─────┤│3│「乙○○」姓│於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係甲○○為該行動通│偵卷第47頁│││名1枚│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客戶姓名/公司名稱__」欄位│人之文句,而非表示│││││簽寫。│其本人親自簽名且有││││││同意約款之意思。││├──┼──────┼─────────────┼─────────┼─────┤│4│「乙○○」姓│於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係乙○○為該行動通│偵卷第48頁│││名1枚│動電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訊服務申請人之文句│││││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公司│,而非表示其本人親│││││名稱」欄位簽寫。│自簽名且有同意約款││││││之意思。││├──┼──────┼─────────────┼─────────┼─────┤│5│「乙○○」姓│於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同上│偵卷第51頁│││名署押1枚│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姓名/公││││││司名________」欄位簽寫。│││└──┴──────┴─────────────┴─────────┴─────┘附表四(丙○○享有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明細)┌──┬──────┬─────┬─────┬───────┐│編號│門號│公司│通信費用│備註│├──┼──────┼─────┼─────┼───────┤│1.│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7,137元│通信費及違約金││││││7,100元業已償││││││還。│├──┼──────┼─────┼─────┼───────┤│2.│0000000000│遠傳│52,589元│通信費及違約金││││││7,000元業已償││││││還。│├──┼──────┼─────┼─────┼───────┤│3.│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2,180元│通信費及違約金││││││7,100元業已償││││││還。│├──┼──────┼─────┼─────┼───────┤│4.│0000000000│遠傳│7,249元│通信費及違約金││││││9,000元業已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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