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璋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告 楊正崇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被告 何若玫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92號、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耀璋、何若玫、楊正崇自稱係Rosas'PetroleumChemicalCorp.(下稱R.P.C.Corp.)之負責人及代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法取得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資金投資由 廣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昌公司)所規劃之「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下稱竹東鎮開發案),即R.
P.C.Corp.無法取得竹東鎮開發案統包工程之主導權,竟於民國97年5月間,由被告楊正崇出面與全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之總經理 呂理文 聯繫,並由被告楊耀璋向呂理文佯稱:R.P.C.Corp.已與廣昌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同意書,取得廣昌公司所規劃之竹東鎮開發案統包工程之主導權,預估至少有40億元之工程案,並稱廣昌公司之負責人 李宗學 為台塑集團大女婿 李宗昌 之胞弟,廣昌公司實際上由李宗昌操控,故竹東鎮開發案原有台塑集團之資金挹注,惟該開發案已進行多時,且投資金額甚多卻無具體結果,以致台塑集團高層有不同意見,要求李宗昌自行籌募至少10億元之資金投入,否則台塑集團將放棄該投資案或收回該開發案之主導權,而R.P.C.Corp.有管道可覓得金主提供10億元之資金證明,然需1,000萬元之作業費用,若全信公司先墊支1,000萬元以協助取得該資金證明,確保該開發案繼續進行,R.P.C.Corp.即可順利取得統包權,全信公司可因此取得至少40億元之營造工程案等語;被告楊耀璋、楊正崇為取信於全信公司,共同簽立切結書,表明屆時將由全信公司承接開發案之工程,並保證於97年7月18日前取得該開發案之統包權,否則將立即退還全信公司1,000萬元,復於97年6月5日,邀呂理文至臺北市○○區○○○路台塑大樓之廣昌公司辦公室,與廣昌公司之負責人李宗學見面,確認被告楊耀璋所屬之R.
P.C.Corp.確已取得竹東鎮開發案之主導權,全信公司乃不疑有他,在李宗學之見證下,與被告楊耀璋代表之R.P.C.Co
rp.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於翌日即97年6月6日,依被告楊耀璋之指示將1,000萬元之作業費用匯入被告楊耀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華南新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新生分行帳戶)。被告楊耀璋、楊正崇、何若玫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蓋印臺灣銀行敦化分行(下稱 臺銀 敦化分行)之圓戳章、小章及不詳姓名之行員印章,製作由臺銀敦化分行於97年6月26日所出具、於同年月9日存入李宗學設於臺銀敦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敦化分行帳戶)之10億元定期存款單1紙,並提出予李宗學、呂理文,表示已有10億元之資金匯入李宗學之臺銀敦化分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李宗學及全信公司,後經李宗學向臺銀敦化分行查證,並無上開10億元之資金匯入,而R.P.C.Corp.未能於97年7月18日取得竹東鎮開發案工程統包之主導權,被告楊耀璋、楊正崇、何若玫復未依約返還1,000萬元予全信公司,全信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耀璋、楊正崇、何若玫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耀璋、楊正崇、何若玫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全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程宏道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宗昌、李宗學於偵查中之證述、R.P.C.Corp.與全信公司簽署並由廣昌公司見證之合作意向書、被告楊耀璋、楊正崇所簽署之切結書、被告楊正崇簽發及被告 楊耀彰 背書之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新生分行101年7月18日(101)華生存字第284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定期存款明細、綜合存款辦法影本、臺銀敦化分行101年3月14日敦化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及100年度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耀璋固供承有收取全信公司交付之1000萬元之款項,及將本件10億元資金證明提出交予李宗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訊據被告何若玫固坦承係R.P.C.Corp.之登記負責人,惟亦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 陳信儒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亦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楊耀璋辯稱:伊介紹全信公司呂理文參與廣昌公司之竹東鎮開發案工程,廣昌公司表示該開發案需要10億元投資金額,而呂理文無法一下子拿出該資金,所以約定由全信公司交付伊1,000萬元,由伊去找 徐秀津 出具真正存款之資金證明,該1,000萬元係給徐秀津作為資金證明之補貼利息及必要費用,不是要去偽造,伊之所以認為徐秀津有能力出具此等證明,係因誤信徐秀津是國民黨內管理大筆資金之管理人,徐秀津後來透過 孫遠輝 將本件10億元之定期存款資料拿給伊,伊再將該存款資料拿給李宗學,伊不知道該存款資料為偽造,伊沒有對呂理文詐騙,係因識人不清而遭徐秀津所詐騙等語;被告楊正崇辯稱:伊並未在R.P.C.Corp.擔任何職務,本次因伊與呂理文熟識,所以介紹被告楊耀璋與呂理文認識,談論合作竹東鎮開發案之工程統包案。伊在本件只是仲介之角色,沒有從中獲取何利益,被告楊耀璋要全信公司先匯款1,000萬元應該是作為事前處理費用,伊並未經手,資金證明的事伊也不清楚,伊並無詐騙的意思,也不知道資金證明是虛偽的等語;被告何若玫辯稱:伊為R.P.C.Corp.之登記負責人及被告楊耀璋之祕書,業務都是由被告楊耀璋決定,伊只是做文書工作,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並不清楚,就本件所涉工程及資金證明等事宜均未參與,此案與伊無關,伊是冤枉的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楊耀璋為R.P.C.Corp.之實際負責人,掌理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而被告何若玫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被告楊耀璋之祕書,於97年5月間,被告楊耀璋經由被告楊正崇居中聯繫,向全信公司之總經理呂理文稱R.P.C.Corp.已與廣昌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同意書,取得廣昌公司所規劃之竹東鎮開發案統包工程之主導權,預估至少有40億元之工程案,並稱廣昌公司之負責人李宗學為台塑集團大女婿李宗昌之胞弟,廣昌公司實際上由李宗昌操控,故竹東鎮開發案原有台塑集團之資金挹注,惟該開發案已進行多時,且投資金額甚多卻無具體結果,以致台塑集團高層有不同意見,要求李宗昌自行籌募至少10億元之資金投入,否則台塑集團將放棄該投資案或收回該開發案之主導權,而R.P.C.Corp.有管道可覓得金主提供10億元之資金證明,然需1,000萬元之作業費用,故約定全信公司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楊耀璋,並由被告楊耀璋將此款項交付予徐秀津,用以取得該10億元之資金證明,以確保竹東鎮開發案繼續進行,R.P.C.Corp.即可順利取得統包權,全信公司亦可因此承接該開發案之工程;於97年6月5日,被告楊耀璋、楊正崇邀呂理文至臺北市○○區○○○路台塑大樓之廣昌公司辦公室,與廣昌公司之負責人李宗學見面,在李宗學之見證下,呂理文代表之全信公司即與被告楊耀璋代表之R.P.C.Corp.就竹東鎮開發案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於翌日即97年6月6日,依被告楊耀璋之指示,將上開1,0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楊耀璋之華南新生分行帳戶,被告楊正崇另簽發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並由被告楊耀彰背書後交付予全信公司,以為擔保,嗣被告楊耀璋、楊正崇復共同簽立切結書,表明屆時將由全信公司承接該開發案之工程,並保證於97年7月18日前取得該開發案之統包權,否則將退還1,000萬元予全信公司;又被告楊耀璋於不詳時、地,將蓋有臺銀敦化分行之圓戳章、小章及不詳姓名之行員印章,由臺銀敦化分行於97年6月26日所出具、於同年月9日存入李宗學臺銀敦化分行帳戶之10億元定期存款明細等資料,提出予李宗學、呂理文,表示已有10億元之資金存入李宗學之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後經李宗學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查證,並無上開10億元之資金存入,而R.P.C.Corp.未能於97年7月18日取得竹東鎮開發案工程統包之主導權,被告楊耀璋、楊正崇復未依約返還1,000萬元予全信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楊耀璋、楊正崇、何若玫於偵、審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程宏道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宗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呂理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R.P.C.Corp.與全信公司簽署並由廣昌公司見證之合作意向書、被告楊耀璋、楊正崇所簽署之切結書、被告楊正崇簽發及被告楊耀彰背書之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新生分行101年7月18日(101)華生存字第284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定期存款明細、綜合存款辦法影本、臺銀敦化分行101年3月14日敦化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全信公司總經理呂理文、告訴代理人程宏道固一再指訴遭被告等詐騙因而交付1,000萬元乙情,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而依證人即廣昌公司負責人李宗學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是被告楊耀璋要來投資做廣昌公司的竹東鎮開發案,還在洽談間,被告楊耀璋又找全信公司進來,全信公司是呂理文出面,說其等對於整地工程有興趣,可以提供一份資金,當初跟被告楊耀璋談,印象中好像說可以投資10億元以上的資金進來,伊有跟被告楊耀璋簽投資協議書,亦有跟全信公司簽工程意向書...後來因被告楊耀璋沒有資金進來,就不再繼續合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29號卷第22至24頁,100年度調偵字第692號卷第56至58頁、第79至8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楊耀璋當初找伊,是跟伊講其有資金要投資廣昌公司,伊與被告楊耀璋就投資事宜談過很多次,其後來找呂理文來是說,被告楊耀璋如果資金進來當伊的股東以後,其要指定呂理文擔任總經理的工程公司當竹東鎮開發案工程的統包公司,伊印象中被告楊耀璋帶被告楊正崇來,說被告楊正崇認識呂理文,其經過被告楊正崇帶呂理文來,伊有跟被告楊耀璋、楊正崇及呂理文,在台塑大樓的廣昌公司辦公室見過面;被告楊耀璋來跟伊談當時,伊等有簽一個同意書即書面的草約,內容是被告楊耀璋有意願來投資廣昌公司,其要投入資金到廣昌公司後,才能與該公司合作竹東鎮開發案及有該開發案統包工程的主導權,卷附被告楊耀璋代表R.P.C.Corp.及呂理文代表全信公司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是由伊在場見證,該合作意向書第1點所載「甲方(即R.P.C.Corp.)因與丙方(即李宗學代表之廣昌公司)簽訂之投資合作意向書取得丙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統包工程之主導權」,就是指被告楊耀璋之前說要投資,如果資金確實到位後,竹東鎮開發案的主導權就交給被告楊耀璋,伊有向全信公司提到說被告楊耀璋變成伊等的大股東,其就有主導權,但是要變成大股東,一定要有資金到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並有R.P.C.Corp.與全信公司簽署並由廣昌公司見證之合作意向書、被告楊耀璋、楊正崇所簽署之切結書可佐(見98年他字第278號卷第6、7頁),足徵被告楊耀璋確有引薦全信公司參與廣昌公司竹東鎮開發案及約定將該開發案之統包工程主導權委由全信公司執行等事實。而R.P.
C.Corp.、廣昌公司、全信公司三方約定,於被告楊耀璋提出10億元資金證明後,始能繼續與廣昌公司合作該開發案及取得該開發案統包工程之主導權,繼而交由全信公司承接相關工程,全信公司並因而交付新台幣1,000萬元予被告楊耀璋等人辦理前期資金證明之作業費用,被告楊耀璋、楊正崇除出具切結書外,並由被告楊正崇簽發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楊耀彰背書)交付予全信公司,以為擔保,表明屆時將由全信公司承接竹東鎮開發案之工程,並保證於97年7月18日前取得該開發案之統包權,否則將退還全信公司所交付之1,000萬元,依此情節以觀,全信公司經評估後,依其商業判斷認為竹東鎮開發案具有可行性,為獲得竹東鎮開發案統包工程之主導權,乃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楊耀璋等人辦理相關作業費用,而被告楊耀璋亦確實有引薦全信公司參與廣昌公司竹東鎮開發案及約定將該開發案之統包工程主導權委由全信公司執行,已難認被告等有何對全信公司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又被告楊耀璋、楊正崇均稱卷附切結書乃全信公司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楊耀璋之後所簽署,復查無證據足認係於該2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全信公司始交付該款項予被告楊耀璋,則尚難以被告楊耀彰、楊正崇於事後簽立切結書承諾返還該款項及其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資以論斷該被告等於全信公司交付該款項當時有何詐欺之行為。
(三)證人李宗昌、李宗學於偵查中固均稱本件竹東鎮開發案係廣昌公司以私人資金去做區段徵收加上整地工程,等於是官辦民營的區段徵收,因為投資金額很大,故李宗學有要求被告楊耀璋提出資金證明,惟該開發案與台塑公司並無關係,且未向被告楊耀璋或全信公司提過該開發案如果資金不夠而做不下去,台塑公司會接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29號卷第22至23頁,100年度調偵字第692號卷第85至86頁)。惟查,證人李宗昌另陳稱其為廣昌公司之投資者及董事,該公司就竹東鎮開發案之合約有向銀行聯貸105億元,當時伊與 王瑞瑜 還沒有離婚,所以伊作連帶保證人,亦找王瑞瑜來幫忙作連帶保證人,另就被告楊耀璋所稱當初李宗學說資金要給台塑公司看,要其去拿資金證明乙節,伊當時是說被告楊耀璋之資金證明是真的或假的,伊可以找台塑公司財務部的人去查,並不是要拿給台塑公司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29號卷第22頁、第24頁,100年度調偵字第692號卷第85頁),茲王瑞瑜係台塑公司前董事長 王永慶 之女,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則縱使竹東鎮開發案確如證人李宗昌、李宗學所言,與台塑集團並無關聯,然被告楊耀璋仍有可能因該開發案進行期間,李宗昌身為廣昌公司之投資者及董事,且李宗昌及其妻王瑞瑜均為該開發案向銀行聯貸之連帶保證人,而李宗昌亦曾向被告楊耀璋提及將其資金證明交由台塑公司內部之人查核等種種情狀,從而誤認廣昌公司承辦該開發案之事實際上係由李宗昌及台塑集團所主導,且本件10億元之資金證明係台塑集團所要求提出。又依證人李宗昌前開所陳,竹東鎮開發案除自有資金外,廣昌公司還另向銀行聯貸高達105億元之金額,則被告楊耀璋推估其中包含至少40億元之工程案,亦難謂全無憑據。再者,關於被告楊耀璋有向呂理文說其可以取得竹東鎮開發案統包工程的主導權,但是要配合廣昌公司提供10億元的資金證明,如果全信公司協助其做此事,即可取得相關工程的承攬權,呂理文並不曉得該資金證明實際的意思,站在其立場,其只想要承攬工程,而資金證明則是李宗學與被告楊耀璋之間的事等節,業經證人呂理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且李宗學於見證R.P.C.Corp.與全信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當時,有向全信公司提及若被告楊耀璋變成大股東,其就有主導權,惟要變成大股東,一定要有資金到位之情,亦經證人李宗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從而,得認代表全信公司出面協議竹東鎮開發案合作事宜之呂理文並未誤認被告楊耀璋已無條件取得該開發案統包工程之主導權,且亦知悉被告楊耀璋須提出10億元之資金證明後,始能繼續合作該開發案及取得統包工程之主導權,並交由全信公司承接相關工程;又此等資金證明提出之意義或緣由為何,亦即該資金證明究係台塑集團所要求提出,抑或係李宗學自己要求被告楊耀璋提出,應非全信公司考量之重點所在。從而,關於被告楊耀璋向全信公司總經理呂理文稱R.P.C.Corp.已與廣昌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同意書,取得廣昌公司所規劃之竹東鎮開發案統包工程之主導權,預估至少有40億元之工程案,並稱廣昌公司之負責人李宗學為台塑集團大女婿李宗昌之胞弟,廣昌公司實際上由李宗昌操控,故該開發案原有台塑集團之資金挹注,惟該開發案已進行多時,且投資金額甚多卻無具體結果,以致台塑集團高層有不同意見,要求李宗昌自行籌募至少10億元之資金投入,否則台塑集團將放棄該投資案或收回該開發案之主導權,故需要取得10億元之資金證明,以確保該開發案繼續進行,R.P.C.Corp.即可順利取得統包權,全信公司亦可因此承接該開發案之工程乙節,被告楊耀璋對呂理文所稱上開內容雖不無自行推測之成分,惟尚難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又關於被告楊耀璋與呂理文於97年6月5日,在廣昌公司辦公室,於李宗學之見證下簽訂合作意向書部分,亦難認呂理文就此部分有何被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四)關於被告楊耀璋向呂理文稱R.P.C.Corp.有管道可覓得金主提供10億元之資金證明,然需1,000萬元之作業費用,故約定全信公司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楊耀璋,並由被告楊耀璋將此款項交付予徐秀津,用以取得該10億元之資金證明,而全信公司於97年6月6日即依被告楊耀璋之指示,將1,0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楊耀璋之華南新生分行帳戶;又被告楊耀璋於不詳時、地,將蓋有臺銀敦化分行之圓戳章、小章及不詳姓名之行員印章,由臺銀敦化分行於97年6月26日所出具、於同年月9日存入李宗學臺銀敦化分行帳戶之10億元定期存款明細等資料,提出予李宗學、呂理文,表示已有10億元之資金存入李宗學之臺銀敦化分行帳戶,後經李宗學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查證,並無上開10億元之資金存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等堅詞否認有偽造該10億元之資金證明,亦堅稱不知悉該10億元資金證明之相關文件係屬偽造,而查,依證人孫遠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7年6月間,被告楊耀璋應該有分好幾次現金,總共給伊1,000萬元,該1,000萬元是徐秀津為取得資金證明,向被告楊耀璋所要求的前置作業費,當時伊將該1,000萬元拿給徐秀津去做本件10億元的資金證明,徐秀津有做出來,是將結餘金額在臺銀存摺內頁打出來,徐秀津有特別交代被告楊耀璋該存摺不能拿到銀行臨櫃查詢,該存摺是徐秀津交給伊後,伊再交給被告楊耀璋;被告楊耀璋除自己聯繫徐秀津外,亦有透過伊與徐秀津聯繫,被告楊耀璋說其事情很多,有時候忙不過來,希望繼續透過伊跟徐秀津聯絡,把錢交給徐秀津,徐秀津應該有將拿到的錢跟 葉天佑 分帳,資金證明的部分葉天佑也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另證人葉天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徐秀津向被告楊耀璋拿1,000萬元,伊分到10分之1,本件10億元資金證明後來查出來是偽造的,伊有參與,伊是替徐秀津收錢及送資料的,伊不知道被告楊耀璋事前是否知道臺銀存摺內頁是偽造的,伊從來沒有與被告楊耀璋直接接洽過,都是透過孫遠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正面至背面)。至證人徐秀津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於法院出庭之前沒有見過而不認識被告楊耀璋,亦未見過卷附臺銀敦化分行存摺內頁資料,且未曾拿到上開1,000萬元,亦未做過本件10億元之資金證明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惟證人徐秀津另案所涉與孫遠輝、葉天佑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以負責管理國民黨黨產及操作特殊資金為由,詐騙本案被告楊耀璋交付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85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於該另案中徐秀津始終以未參與詐騙而矢口否認犯行,惟為法院所不採,則於本案既涉及其相同態樣之詐騙行為,自難認其同樣否認參與之證述具有客觀可信度。反觀證人孫遠輝、葉天佑所為前開證述尚屬詳盡明確,且相互間核無矛盾,並均經以證人之身份、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證人孫遠輝、葉天佑與被告楊耀璋並無何親屬情誼關係,應無固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典之理,是應認證人孫遠輝、葉天佑上揭所述確屬事實,而堪採信。而依該2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楊耀璋實有可能係被徐秀津、孫遠輝、葉天佑等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所欺罔,而誤信該集團主謀徐秀津得予提供10億元之資金證明,始依其所要求之作業費用數額,指示全信公司將1,000萬元匯入被告楊耀璋之華南新生分行帳戶,被告楊耀璋復經由孫遠輝將該1,000萬元交付予徐秀津,嗣再經由孫遠輝取得該集團所提供偽造之本件10億元資金證明,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耀璋已知悉該資金證明係屬偽造,而仍提出予李宗學、呂理文,是被告楊耀彰縱有輕信徐秀津等人而未詳加查證之疏失,惟仍難遽認其就收取全信公司所交付之1,000萬元款項,及將本件10億元資金證明提出予李宗學、呂理文之舉,涉有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
(五)又證人李宗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楊耀璋在討論投資廣昌公司資金的時候,被告楊正崇雖有1、2次在場,但其在場沒什麼講話,只有說其有工程經驗,雖然被告楊耀璋找過伊很多次,但並非每次被告楊正崇都有在場,所以伊不確定被告楊正崇有無聽聞伊與被告楊耀璋商討投資廣昌公司以取得竹東鎮開發案統包工程主導權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證人呂理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97年5月間被告楊正崇介紹被告楊耀璋與伊認識,被告楊耀璋跟伊說竹東鎮開發案要開立10億元之資金證明,需要1,000萬元之作業費用等情,到全信公司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楊耀璋的過程裡面,都是被告楊耀璋在說明這個案子,伊認為被告楊正崇只是介紹人而已,其亦未向伊自稱是R.P.C.Corp.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依證人李宗學、呂理文上開證述,除得認定被告楊正崇為被告楊耀璋與呂理文之介紹人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進而參與本件交付款項及取得資金證明等合作細節之協議及執行。再者,證人即被告楊耀彰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後具結證稱:R.
P.C.Corp.是伊所成立,當初係因該公司要常常跟國外客戶往來,伊不會電子郵件,也不會英文,故借用被告何若玫的名字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上都是伊自己在運作該公司,被告何若玫沒有參與,且伊與廣昌公司及全信公司談論本件投資工程事宜時,其亦無參與,係因呂理文說其認識被告何若玫,所以伊才帶被告何若玫一起去過一次,後來就沒有再見面了,因為沒有英文的文件就不需要她,簽立本件合作意向書等文件當時,被告何若玫並未在場或參與,該合作意向書上所蓋R.P.C.Corp.的圓戳章印文,這個圓戳章是伊刻的且在伊手上,印文也是伊當場蓋的,事前被告何若玫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證人李宗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楊耀璋與伊討論要投資廣昌公司事宜的時候,伊雖有看到被告何若玫在場,且被告楊耀璋有介紹說被告何若玫是R.P.C.Corp.的代表,但是在討論時都是被告楊耀璋跟伊談,伊與被告楊耀璋談過很多次,被告何若玫大約只有出現過2、3次,不是每次都有在場,被告何若玫出現時都沒有講話,只是陪被告楊耀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背面);另證人呂理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楊耀璋與伊協議本件時,只有帶被告何若玫到全信公司來見過一次面,被告何若玫應該是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背面),是揆諸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得佐證被告何若玫為R.P.C.Corp.之名義負責人,且曾陪同被告楊耀璋到場之事實,惟仍難率認其於本件有參與合作細節之協議及執行。從而,被告楊正崇及其辯護人所辯:伊只知道資金證明來源是要用借的,但怎麼借、跟誰借,伊都不知道,伊亦未將本件10億元之存款資料拿給李宗學、呂理文,也不知道該存款資料是偽造的等語,以及被告何若玫及其辯護人所辯:伊對於R.P.C.Corp.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並不清楚,且伊就本件所涉工程及資金證明等事宜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均難謂為無據,是尚難認定被告楊正崇、何若玫涉有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其事實認定,俱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楊耀璋部分:依證人李宗學之證述可知,廣昌公司與被告楊耀璋就合作本案工程所達成之協議,乃被告楊耀璋實際投入10億元資金至廣昌公司,成為廣昌公司之大股東後,始能取得本案工程之主導權,而被告楊耀璋明知廣昌公司所需要之資金證明,係為證明其確實具有10億元資力之書面資料,竟未向全信公司表明上情,反而曖昧不明地向呂理文表示提供1,000萬元作業費以協助其取得10億元資金證明後,即可取得本案工程之主導權,被告楊耀璋未向全信公司揭露其與廣昌公司投資協議之實情,而其亦無實際資力以取得本案工程主導權,若全信公司投入1,000萬元之費用亦無法順利承攬本案供承,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全信公司應不願交付該筆金額不菲之款項,可徵全信公司確有遭被告楊耀璋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原審未究明前情,認被告楊耀璋並無詐欺犯行,似嫌率斷。(二)被告楊正崇部分:被告楊正崇縱無法得知該資金證明乃徐秀津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偽造,然其亦明知此等資金證明所表彰之款項並非渠等實際取得,而僅為取信相關人士所用,則被告楊正崇雖未參與被告楊耀璋與廣昌公司商討本案合作事宜,但被告楊正崇既知悉需有10億元資金實際投入廣昌公司,否則廣昌公司不會將本案工程之主導權交出,卻仍媒介被告楊耀璋與全信公司商議本案工程合作事宜,共同向全信公司表示提供取得資金證明之作業費即可承纜本案供承,使全信公司不疑有他交付1,000萬元之款項,其與被告楊耀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三)被告何若玫部分:被告何若玫前與被告楊耀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有罪在案,被告何若玫對被告楊耀璋慣有的行騙手法應有知悉。雖被告何若玫未有積極行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均在場聽聞,且對於被告楊耀璋羅織騙局時未表示反對而默認,使被害人誤信被告楊耀璋浮誇捏造之背景,進而交付財物,被告何若玫自難謂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分工。原審判決未加詳查,遽為採信被告何若玫辯稱並無參與本案工程之協議及執行,而認其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未洽云云。惟查: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全信公司有何因被告等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全信公司交付該款項當時有何受被告等詐欺之行為,而被告楊耀彰縱有輕信徐秀津等人而未詳加查證之疏失,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事前已知悉該資金證明係屬偽造,仍難遽認其就收取全信公司所交付之1,000萬元款項,及將本件10億元資金證明提出予李宗學、呂理文之舉,涉有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均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楊正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