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正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陳祖鴻孫偉忠 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間之某日圖謀以質借土地假交易之方式向買家詐騙價金,由孫偉忠介紹從事不動產仲介之 余明華 入夥,3人議定後,於同月間某日陳祖鴻再邀約友人馮正文參與,並覓得 胡國鼎陳在畑 分別扮演當鋪權利人、假地主角色,馮正文即與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等人(陳祖鴻等5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年6月、5年6月、2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上訴後除陳祖鴻改判有期徒刑5年10月外,其餘均上訴駁回)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由陳祖鴻遣馮正文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 楊梅 鎮85度C飲食店向陳在畑取得其個人照片,再提供「 林界榮 」生日、地址、職業等基本身分資料要求陳在畑熟記,復將陳在畑之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有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據以偽造貼有陳在畑照片,記載「林界榮」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於該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同時偽造其上貼有陳在畑照片、但記載「林界榮」上開基本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偽造前開身分證、健保卡,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林界榮」之印章1顆,並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林界榮」印鑑證明之公文書1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另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區○○段0○段地號0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1紙。嗣由余明華於100年6月17日起去電向不知情之土地仲介同業 陳瑞光 佯稱系爭土地待售,以誘使不特定之買主前來洽談,陳瑞光得知前開訊息後乃再透過不知情之土地仲介 陳重慶張照子 居間,尋得買主 林宴夙 ,林宴夙因而受騙乃聯繫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余明華為取信買主,復於100年6月25日偕陳瑞光、陳重慶、張照子等人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察,並再訛稱:系爭土地有質押,地主希望趕快賣掉還錢云云。復因買方欲瞭解土地質借狀況,余明華乃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坤廷 商借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即匯通融資公司(下稱匯通公司)之辦公處所,並佯稱前開土地在該當鋪辦理質押借款,而於100年6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邀陳瑞光、陳重慶等人赴上址地下室洽談,余明華當場介紹胡國鼎姓張,綽號「黑面」,並由胡國鼎手持狀似放置權狀資料之牛皮紙袋佯裝其為質押權利人(即當舖)人員,與余明華同向陳重慶等人虛與表示:地主以土地所有權狀向當舖質借款項,須將借款本息新台幣(下同)約4千萬元全數清償後,始可取得該權狀辦理移轉登記,因本人未到場,不方便開拆已封印的紙袋云云,陳重慶轉經張照子將上情告知林宴夙,林宴夙表示願意購買後,轉由張照子、陳重慶、陳瑞光等人與余明華約妥於同月28日在律師事務所進行簽約等事宜。陳祖鴻、馮正文遂於同年月27日約同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在台北市○○路某店家見面,陳祖鴻復分配介紹在場人扮演之角色,並叮囑胡國鼎、陳在畑翌日簽訂契約應配合事宜,另相約翌日早上締約前準時在兄弟飯店旁麥當勞會面。於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陳祖鴻及馮正文開車自楊梅搭載陳在畑北上赴約,並將上開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交付陳在畑,嗣與余明華、陳祖鴻、胡國鼎及胡國鼎邀集而來僅具搬運贓物,而不具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戶籍法之犯意之 許皓凱 (其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在台北市兄弟飯店後方麥當勞處會合並為行前最後確認,另交付內裝前開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締約需備之「林界榮」印鑑證明等文件之牛皮紙袋予胡國鼎,陳祖鴻、馮正文即駕車前往搭載孫偉忠,共同以電話聯繫追蹤陳在畑、胡國鼎等人之行程及事後接應取贓等事宜。旋陳在畑及許皓凱搭乘租賃之賓士車,余明華、胡國鼎2人則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約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維新法律事務所,許皓凱於車內等候,由陳在畑持用上開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假冒地主「林界榮」名義參與締約,並與胡國鼎一起開拆取出上開紙袋內偽造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書,供在場之代書 吳鐵鏘 、律師 張玲綺 及辦理信託業務陽信銀行士林分行人員 楊振聲林文志 等人閱覽檢視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林界榮」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及供律師張玲綺影印土地所有權狀存證而行使之,復因買方林宴夙、買方仲介張照子及律師張玲綺原要求設定抵押登記完成後再付現清償當鋪借款,胡國鼎則堅持訛以:以當鋪行規,須先以現金清償地主土地質押借款4412萬元(包含本金3,800萬元及利息612萬元),才會交出權狀憑辦過戶云云,致使林宴夙陷於錯誤,同意先開立指定付款人為「林界榮」之同額銀行本行支票,換取賣方交付權狀文件,陳在畑即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界榮」之簽名,並由不知情之代書吳鐵鏘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林界榮」之印文多枚,林宴夙即指示會計人員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開立面額4412萬元本行支票1紙,將之交付陳在畑,陳在畑取得支票後,即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買方所持契約書附件之支票影本上偽造「林界榮」之署押,並交由林宴夙收執,表示以「林界榮」名義締約,並已收受部分交易價金之意之私文書而行使之。隨後陳在畑、胡國鼎、余明華、許皓凱等人則持該支票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經陳在畑即交付偽造「林界榮」身分證、特種文書健保卡雙證件,供不知情之銀行黃姓承辦人員層轉主管核對而行使之,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及附件上偽造「林界榮」之署押及並以偽刻之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印文,另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上偽造「林界榮」取款背書之署押1枚,表示「林界榮」要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表示以該帳戶兌領支票之意,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然因該分行金庫現金不足,陳在畑等人遂轉往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辦理臨櫃領款,陳在畑復持上開偽造「林界榮」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林界榮」印鑑印文,表明「林界榮」要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行員辦理取款作業而行使之。上開行使偽造的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林界榮、林宴夙及內政部對國民身分管理、國民健康保險局對納保人管理、合作金庫銀行對帳戶管理、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事項管理及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胡國鼎指揮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許皓凱(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進入金庫協助清點及搬運現鈔,並依陳祖鴻之指示,將現金區分為2,912萬元、1,500萬元各1袋,余明華取走1袋(現金1500萬元)與陳瑞光搭乘計程車離去,途中支付佣金150萬元予陳瑞光。另1袋(現金2912萬元)則由胡國鼎及許皓凱共同取走,並與陳在畑搭乘租賃車輛離去。馮正文則依孫偉忠電話指示,先後在上開事務所、銀行外等候,因見胡國鼎、陳在畑搭車自銀行離去時,亦招攬計程車尾隨在後,胡國鼎、陳在畑旋於途中換搭馮正文所招攬該輛計程車,胡國鼎、陳在畑在計程車上各朋分100萬元、150萬元後陸續下車,馮正文依孫偉忠電話指示,經輾轉換搭計程車,將該袋所餘現金載往北投山區某處交予陳祖鴻,陳祖鴻及孫偉忠在車上朋分餘款,陳祖鴻再交付30萬元予馮正文。 嗣經 代書吳鐵鏘持前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經該所承辦人員告知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屬偽造,吳鐵鏘即刻向張照子、陳重慶、陳瑞光探詢,陳瑞光等人欲聯繫余明華,余明華相應不理,又前往匯通公司查詢,始知系爭土地並非向之質借,該公司亦無綽號黑面之人員,林宴夙等人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引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聲明異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本院所引之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就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業經捨棄其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所引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經查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為證明本案事實所必要,認適當作為證據,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正文(下稱被告)坦承受陳祖鴻委託而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偽刻印章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以行使、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辯稱:伊是在陳祖鴻朋分贓款予伊時方知贓款之來源,偽刻印章、偽造的所有公私文書、印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伊全部都沒看過,買賣過程中伊未曾與買主交談,伊只知道有土地買賣事宜,不知道陳祖鴻等人是用詐騙手段取得前開現金,直到陳祖鴻分錢給伊,伊才知道是陳祖鴻等人是以偽造的資料詐騙買主云云。
二、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字卷第45至47頁,內容詳後述),核與證人張照子(見他6267卷第61至63頁、偵19635卷二第167至168頁、偵21475卷第96至97頁)、張玲綺(見偵19635卷二第172至174頁)、吳鐵鏘(見偵19635卷二第163至164頁)、楊振聲(見偵19635卷二第154至156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文志(見偵19635卷二第154至156頁)、林界榮(見他6267卷第20至21頁)、陳瑞光(見他6267卷第13至15頁、偵19635卷二第167至168頁、偵21475卷第91至94、101至102頁、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228至236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 李智偉 (見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至46頁)、 李宏明 (見他6267卷第35至41頁、訴字卷二第41至44頁)、林坤廷(見偵23776卷第131至135頁、訴字卷二第39至40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他6267卷第25頁)、偽造「林界榮」印鑑證明(見偵19635卷二第386頁)、偽造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6267卷第2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6267卷第85至87頁)、偽造「林界榮」簽收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支票(見偵19635卷二第383至384頁)、開戶資料(見偵19635卷二第372至375頁)、取款憑條(見偵19635卷二第376頁)、付款金額明細單(見偵19635卷二第377頁)、合作金庫大同分行100年6月28日行內暨金庫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9635卷二第194至195頁)、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100年6月28日12時44分54秒、45分9秒、48分53秒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聲搜卷第7頁)及被告陳祖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在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胡國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見偵19635卷二第359至367頁)、被告陳祖鴻等人100年6月28日通聯紀錄動態圖、分析資料(見偵19635卷二第357至358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陳祖鴻一開始叫伊幫忙收資料,是在楊梅的85度C收一個人的照片,陸陸續續聽到 渠等 講話,才知道渠等要作土地詐騙之工作,伊與孫偉忠、 阿華 、陳祖鴻約見面4次,大概在第2次見面時就知道要作土地詐騙案,渠等相約時大概都講一些土地在哪裡,賣多少錢等事宜,案發前一日有講到隔天要做的事,案發當天早上陳祖鴻先載伊與陳在畑去台北兄弟飯店麥當勞,在場有看到黑面、阿華及一個黑面找去搬現款的人,還有一個幫阿華開車的人,陳祖鴻再載伊去找孫偉忠,伊到簽約的事務所附近等候陳祖鴻,大概中午1點左右,接到孫偉忠來電,叫伊到一家合作金庫,伊到達時又再打電話叫伊去另一家合作金庫,伊到第2家合作金庫後等了大約20至30分鐘,看見阿華和一個不認識的人提一個袋子上計程車,約5分鐘左右,看見黑面和幫忙搬錢的人背一個袋子搭上一輛租來的賓士車,然後假地主跟其他人寒暄完就上車,孫偉忠就再打電話給伊,叫伊攔計程車跟著賓士車走,大概跟10至15分左右,賓士車停下來,黑面跟及假地主及幫忙搬錢的3個人一起下來,把錢搬到伊所坐的計程車上,黑面叫司機往前開,從袋子內拿出部分現金下車,然後孫偉忠打電話叫伊指示司機往淡水開,開到關渡捷運站再換另一輛計程車,然後往北投方向,到了復興岡再換一輛車,總共搭了三輛車,到了北投的頂好超市附近,孫偉忠要伊拿袋內的150萬元給假地主,並要伊指示司機開往陽明山方向,從復興岡開始陳祖鴻、孫偉忠的車都在伊所搭之計程車後面,後來 伊依 指示要司機路邊停車,伊就把錢提到孫偉忠及陳祖鴻所乘之座車內,然後將錢分2袋,陳祖鴻、孫偉忠各分得1250萬元,分完後陳祖鴻就給伊30萬元,陳祖鴻有拿一個牛皮紙袋放在副駕駛座,陳在畑上車就拿走,伊有看到陳在畑拿出支票及印章簽章,陳祖鴻是要伊當車手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72、73頁),堪認被告從陳祖鴻等人謀議詐騙買主到搬運贓款分贓,全程參與,且搬運贓款之過程中,係連續利用3輛不同之計程車從台北市搬往淡水關渡,再從關渡搬往北投,經北投復興岡、北投某頂好超市再往陽明山方向行駛,而渠等搬運贓物及分贓之過程如上,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由渠等取得贓款後不斷變換計程車,且在不同地點上、下車分贓,顯然意在避免事跡敗露或躲避追緝,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親身參與前開過程之時間非短,當無不知之理,其辯稱伊是分得30萬元時才知道是詐騙取得云云,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三)扮演假地主之人陳在畑係因被告與陳祖鴻之提議而參與本案,且偽造身分證用之照片係被告向陳在畑取得,偽造之「林界榮」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之印章也是被告交付給陳在畑,陳在畑被叮囑要熟記林界榮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時,被告亦在場,被告於簽約前1日尚且介紹隔天何人需要扮演之角色,最後150萬元的贓款也是被告拿給陳在畑的,業經陳在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635號卷一第142頁正面、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03頁),被告顯然知悉本案假地主陳在畑所提出之身分證、健保卡、所有權狀均係造假,陳在畑在取款憑條、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背面之簽章亦係偽造,被告辯稱伊完全未看過偽造之文書,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查本件被告、陳祖鴻、孫偉忠邀集余明華入夥議定犯罪計畫,陳祖鴻與馮正文再串通被告胡國鼎、陳在畑擔任當鋪人員、假地主之角色,配合被告余明華透過仲介陳瑞光等人向買方行騙,事後朋分犯罪所得,渠雖各僅參與部分行為之謀議或實施,並非所有犯行皆親自參與,然成員間於過程中均保持聯繫,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犯罪共同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案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違反戶籍法第75條之條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有關偽造國民身分證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218條之規定,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自屬起訴範圍內之事實,本院自得諭知前開法條後應併予審理。本案以偽造的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印文、署押、偽造公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特種文書、偽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公文書及偽簽買賣契約書、開戶文件、取款背書、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胡國鼎、陳在畑等人就本件上開犯行,及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土地權所有狀、印鑑證明部分,除與共犯外,另與實施偽造行為之不明成年共犯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共犯等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刻印店家某成年人、證人陳瑞光、陳重慶、張照子等仲介人員、證人林坤廷、代書吳鐵鏘、律師張玲綺、陽信銀行、合作金庫某成年行員以遂行本件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數次冒用「林界榮」之名義,於100年6月28日當日,在締約現場同時向買方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公文書,另同時向合作金庫銀行行使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私文書,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偽造文書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分別為包括一行為,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在同一犯罪計畫中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僅為己利,竟與陳祖鴻等人假借土地買賣持偽造文書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害金額逾4千餘萬元,所為係計劃性犯罪,結果招致被害人蒙受鉅大財產損失,更嚴重危害文書公信力及紊亂不動產交易秩序,犯後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和解,另考量被告犯後逃避追查經通緝,於到案後之態度、參與犯罪實施程度、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及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將偽造「林界榮」之印章1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附表編號1所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及同表編號4所示賣方收執之買賣契約書及各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依法諭知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部分另諭知應連帶負沒收之責,次說明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或上開文書內有偽造「林界榮」之署押或印文,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覆沒收之諭知。再附表編號2、3所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4之買方及代書收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5至7所示開戶申請書、支票、取款憑條等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買方或合作金庫,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數量│諭知沒收之文書部分│├──┼────────────┼───────────────┼────────────┤│1│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偽造之國民身分及健保卡各│││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文1枚(公印文含在前開特種文書│一枚││││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偽造之身分影本見100年│││││他字卷第89頁背面)│├──┼────────────┼───────────────┼────────────┤│2│偽造之台北市內湖戶政事務│其上含偽造「台北市內湖戶政事務│台北內湖戶政事務所、 林聰 │││所「林界榮」印鑑證明正本│所印」之公印文1枚及「林界榮」│明印文、林界榮印文各一枚│││1紙(已交付行使之不屬被│印鑑印文1枚、「主任 林聰明 」印│(印鑑證明影本見100偵│││告所有,不沒收,但其上印│文1枚│19635號卷二第386頁)│││文應沒收)│││││││││││││├──┼────────────┼───────────────┼────────────┤│3│偽造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偽造「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影本見100他6267號第23頁│││所坐○○○區○○段○○段│之公印文1枚及「主任 張博文 」印││││地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文1枚││││權狀正本1紙(編號0000000│││││5)│││├──┼────────────┼───────────────┼────────────┤│4│土地買賣契約書(含土地所│賣方簽名欄偽造「林界榮」之簽名│賣方收執之買賣契約書一份│││有權影本、「林界榮」與林│署押1枚、印文1枚,買賣價金欄偽│、買方收執之買賣契約書上│││宴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款│造「林界榮」之印文1枚,騎縫處│之林界榮之印文│││記錄。1式3份,買賣雙方及│偽造「林界榮」之印文8枚。│(文書影本見他6267卷第│││代書各執1份)│另買方收執該份附件上另有合作金│85至92頁)│││(買方收執部分含支票簽收│庫銀行民族分行本行支票影本冒名││││文件部分,非被告所有不予│簽收「林界榮」之印文1枚││││沒收,但其上偽造印文仍應│(賣方收執部分業經全紙沒收,則││││沒收)│不重複沒收其上印文)││├──┼────────────┼───────────────┼────────────┤│5│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開戶│偽造「林界榮」之署押3枚、印文│偽造之前開署押、印文│││綜合申請書(含印鑑卡、偽│4枚│(文書影本見偵19635卷二│││造「林界榮」身分證影本)││第372至375頁)│├──┼────────────┼───────────────┼────────────┤│6│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本行│偽造「林界榮」之署押1枚│偽造之署押一枚(文書影本│││支票(背面)││見偵19635卷二第383至384│││││頁)│├──┼────────────┼───────────────┼────────────┤│7│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100│偽造「林界榮」之印文2枚│偽造之印文二枚(文書影本│││年6月28日取款憑條(含付││見偵19635卷二第376至377│││款金額明細單)1紙││頁)│└──┴────────────┴───────────────┴────────────┘附註(本案沒收之物):
1、偽造「林界榮」之印章壹顆。
2、附表編號1所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及附表編號4所示賣方收執之買賣契約書壹份。
3、附表編號2、3、5、6、7所示文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買方及代書收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數量」欄內所載之偽造署押及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