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童淑芬通譯何祈穎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0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之後,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3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8年2月2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如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