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456號聲請人巳○○
辰○○庚○○陳癸○王辛○丙○○卯○○○甲○○己○○戊○○乙○○丁○○上三人子○○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聲請人午○○上一人 蔡協易 法定代理人巳○○聲請人丑○○
寅○○上二人 陳俊吉 法定代理人辰○○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同順位親等在前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或同順位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壬○○不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巳○○、辰○○、甲○○、己○○、戊○○、乙○○、丁○○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午○○、丑○○、寅○○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 曾孫 輩繼承人,聲請人庚○○、陳癸○、王辛○、丙○○、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壬○○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巳○○、辰○○、甲○○、己○○、戊○○、乙○○、丁○○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請人午○○、丑○○、寅○○為被繼承人曾孫(女),聲請人庚○○、陳癸○、王辛○、丙○○、卯○○○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中,次子 柯厲生 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五一六號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壬○○既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柯厲生已為限定繼承,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等皆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均未取得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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