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621號聲請人乙○○即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一條之三定有明文。則繼承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前開始,且繼承人於該日之前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有關限定繼承之規定。再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所遺財產雖不可謂少,然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均不得而知,爰聲請裁准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以保權益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曾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惟已逾法定三個月期間,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三八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雖提起抗告,嗣因資料不足而撤回該抗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三八一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聲明狀可稽,其限定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三個月之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民法繼承編在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後,依新增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人如與上開所指情形相符,於修正施行後,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