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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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3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6月
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合併,由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而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則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丁○○於90年9月7日、91年6月25日及91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乙○○辦理附卡,約定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19.7%加計利息。詎被告至97年4月23日止,尚有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520,573元及利息26,196元,共546,769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總彙查詢等影本各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76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