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元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市○○街○○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翌(25)日上午0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處前盤問,張政元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情,並主動交出藏放於背包內之毒品(詳如附表)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政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並有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12頁、第14頁、偵卷第24、26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主動向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辯護人雖認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2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復為累犯,於本院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繫屬(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施用毒品並非情緒欠佳、一時失慮,經審酌其施用毒品之客觀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我是國中肄業,與母親、太太及9歲女兒同住,是禮儀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因需照顧家人及員工、承擔經濟壓力甚重,又因為父親過世心情不好,本來購買毒品的時候是想要自殺,要用注射的方式自殺,之後太太有勸我,警察來的時候太太在旁邊,太太要我把毒品拿出來,太太都把我看得緊緊的,而且每個月自行幫我驗尿,所以都沒再施用毒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第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雖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本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考量前開因素暨預防需求,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為據(見偵卷第
30、31頁),俱係被告持有後供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見本院卷第29、3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17包(均含包裝袋│送驗總淨重7.39公克、驗│││)│餘總淨重7.36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送驗淨重1.9704公克,驗│││裝袋)│餘淨重1.966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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