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原簡字第3號
上訴人即
被告 仲禹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柯婉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