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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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原告HOSYVIEN(中文姓名: 湖士員 )

NGUYENTHINGOC(中文姓名: 阮氏玉 )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

被告 陳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機車及辦理機車移轉登記,而被告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陳報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地址,經本院按址送達後,遭以「無此人」退回,自難認該址為被告實際之住所或居所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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