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在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礁溪往羅東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適有被害人丁○○因故倒臥路旁,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雖為夜間,照明設備雖稍有不足,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竟駕車輾過丁○○身體,使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丁○○具狀撤回告訴)。丙○○見已肇事,竟另行起意,不啻未即刻下車搶救丁○○,反駕車沿中山路直行逃逸,然此狀已遭目擊證人目睹,旋匿名向警方檢舉,由警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之檢測結果、㈡學者 藍三印趙哲明程玉傑 所編著之參考文獻,及各國關於酒精濃度含量與駕車肇事間關係之研究報告、㈢證人即被告車內乘客甲○○之證言、㈣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前保險桿、左側前底盤之微物跡證經警採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呈被害人丁○○血跡反應之鑑驗書及相片六幀、㈤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㈥查獲警員乙○○製作之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坦承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其當時駕車搭載友人甲○○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有撞及或輾過被害人之肇事行為,且其於載送甲○○返家後,旋再折返礁溪與友人己○○喝酒,直至警方透過其母與之聯繫後,即隨警前往調查並配合蒐證,若其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舉,其應有迅速清洗車輛等湮滅證據之處理措施,而非立即到案配合警方調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
⒈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除無法詳實具體描述事發經過外,且前後所述各語均不一致,其於警訊中指稱:當天其與友人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KTV飲
酒唱歌至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後,旋遭不知名之三、四人猛烈追打,其不支倒臥路旁,間隔一段時間不省人事後,其手部感覺遭東西壓過,嗣後又失去知覺(見偵卷第六頁)等語綦詳。然其於偵查中,則改稱:當天唱歌下樓後,莫名其妙被打,後來被東西撞倒之後就沒感覺(見偵卷第三九頁)等語。在本院調查中,復指訴:其遭不知姓名之眾人自後方攻擊頭、背部後,就仰躺在地不省人事,過不知多久知覺恢復時,即感手肘至上臂處被東西壓過,嗣又再度昏厥,醒轉時已在醫院救治中。當時遭毆打倒地之地點應在騎樓與馬路交接處,並非躺臥馬路中(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翔實,是觀諸被害人丁○○於本案進行中所為之三次指述,除在偵查中曾謂遭受不明物體撞擊外,其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指稱僅手部有遭輾壓之感,是其指述情節已難謂完整無瑕疵,且其於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駕車撞擊前,已先遭不知名眾人毆打後腦、四肢,則被告究否確有撞擊被害人之事實,及被害人丁○○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傷害是否全由被告駕車撞擊所致,要非無疑。
⒉另雖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又稱:在宜蘭醫院就診時護士曾謂,醫生研判其
胸部由肩膀至腰部之一長條瘀傷應係遭車輛輾過所致,且其亦曾見聞當時所穿衣服上有輪胎痕跡(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到庭結證:其在醫院處理時,曾見被害人胸部及大腿有嚴重瘀青,看起來像似遭車輛輾過所造成(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各語相符一致。但經本院函請被害人丁○○傷後求診之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三軍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針對被害人之傷勢提出具體說明及檢附各項病歷資料後,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來函指出:「‧‧‧外觀無車輛輾過痕跡,多屬撞傷所致」(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宜醫歷字第三四二三號函及檢附之病情回覆函),三軍總醫院答覆:「‧‧‧推斷為車輛撞擊所致。‧‧‧」(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善利字第八九一二一七九號函),另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則謂:「病患(即被害人丁○○)主訴三天前遭他人攻擊,之後發生呼吸困難、咳嗽等症狀,故前來就診。病人之理學檢查結果並無外傷,胸部X光檢查則顯示其心臟大小正常,亦無肋骨骨折跡象,經醫師給予症狀治療藥物後離院。‧‧‧」(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0五二八號函),是整體而言似無較完整且統一之結論。然細觀右開三項病例說明,均研判被害人之瘀傷或有肇因於車輛撞擊之可能,惟顯無遭輾壓之跡症甚明。再參酌前揭病歷資料中所繪製之被害人人體傷勢分佈圖,僅在其軀體上有分散之塊狀瘀青數處,並無如被害人指訴之長條狀瘀痕,況衡諸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事實,苟被害人確遭被告駕車輾壓胸部,應非僅如本件被害人所提出,及本院函詢得知之嚴重瘀傷程度,其胸腔內之心、肺均無受損,肋骨亦無何骨折情事,此要與事理有所悖離,而難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綜合上揭被害人對案發經過之說明,及本院函詢所得之各項病歷醫療資料,本院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遭被告駕車輾過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亦無其他間接證據予之補強,是此部分之事實,尚難遽而認定。
⒊又按諸上開被害人丁○○自述:其遭不知名眾人追毆後,仰臥昏厥於路旁,嗣後
感到手臂有遭不明物體輾過等語,即證被害人並非係遭被告駕車撞擊始倒臥路旁甚明。雖經警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及左側前底盤處採得被害人血跡反應,惟參見上開被害人倒地時間、姿勢、及案發時天候為有雨,路面潮濕等情狀,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事實而言,被害人之血跡倘因和水一併噴濺始附於被告車輛上,亦非嚴重悖離常理。從而,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檢驗報告亦僅得證明被告車輛確有沾染被告血跡,但綜觀被害人自述之事發經過、當天天候狀況等整體情事,實難依此推得被告確有駕車撞擊被告,並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職是之故,被告究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駕車肇事犯行,即非無疑,如依現有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之其他補強證據,確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⒋再參酌本件被告於接獲警方電請其連人帶車前往說明時,旋即駕車與警方會合,
配合蒐證辦案之態度,亦可作為其未駕車肇事逃逸之有力補強證據。蓋倘被告確係在案發時地駕車衝撞,抑或輾壓被害人後逃逸,其在為警循線查悉並要求其到案說明前,尚有充裕之一小時餘空檔可完全清洗其所駕車輛,俾可湮滅所有可能附著之微物跡證。惟本件被告於載送友人甲○○返家後,旋折返礁溪與友己○○飲酒,並未對所駕車輛有何掩飾、滅跡之處理措施,足徵其堅決否認犯行之辯詞,應非虛言。至公訴意旨所引案發當時乘坐被告車輛之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言:「‧‧‧直到行駛至蘭陽大橋時,丙○○就叫醒我說:『剛剛車子行駛時,車子為什麼在搖晃?』我說我不知道,可能是道路不太好吧。‧‧‧」(見偵卷第九頁)等語,作為本案被告丙○○駕車肇事逃逸之補強證據。但細探右揭證人所陳各語,實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蓋若被告明知業已駕車肇事,且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其何需喚起並未親眼見聞經過情狀之甲○○,並告知此項訊息?故由證人甲○○之前開證言,要可反向推得被告丙○○對究否駕車肇事一節,確非知情,更無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
⒌末查,本案乃源自於現場目擊證人以匿名檢舉方式,電告警方肇事車輛之車牌號
碼,方迅速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到庭證述綦詳,復有其所製作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惟該匿名檢舉之目擊證人除以電話通知警方其所見聞之情事外,並未留下姓名或其他可供傳訊說明之資料,承辦警方亦未就此在相關備案或檢舉人資料上為註記,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偵查員 周世民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本案確實之事發經過,雖有目擊證人親眼目睹,惟因無法傳訊其到庭詳細陳述其所親見之經過情狀,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憑檢舉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項證據之證明力即因存有無法查證之嚴重瑕疵,而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直接證據。
⒍綜右所陳,本案除有上開存有嚴重瑕疵之匿名檢舉內容,及被告車前左側保險桿
及左側前底盤之被害人丁○○血跡反應外,並無其他具備強烈證明力之直接、間接證據可資佐憑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其餘如前述之被害人對案發經過之模糊描述、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三軍總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之各項病歷資料、被害人傷勢分佈圖成因研判等,均難以形成並勾勒出被告有何駕車衝撞抑或輾壓被害人之前提事實。再佐以被告積極配合調查之態度,及證人甲○○於警訊之陳述,實可認定被告所辯:因不知是否肇事,故即無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堪與真實相符,洵可採信。總此,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嫌,尚難率而認定。此外,本院復查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抑或有何間接證據可予補強被告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自礁溪搭載證人甲○○返回蘇澳住處後,又駕
車折返礁溪與友人己○○聊天、喝酒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己○○、戊○○到庭結證情節,互符一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且與卷附證人即承辦警員乙○○製作之報告書記載內容大致吻合,顯見被告對案發前後之行蹤、去處所為之供陳,均非虛詞,堪可採信。申言之,本件被告於當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與警會合前,確係在礁溪友人己○○處飲酒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單可知,被告丙○○為警實施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雖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標準,然係在當日凌晨五時四十七分許,距離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時間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已有二小時餘之空檔,且係甫在被告友人處飲酒後所為之檢測,是已難精確反映出被告駕車經過肇事路段時之真實情狀。從而,本件尚難單憑事後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率認被告有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以致肇事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抑或有何間接證據予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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