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若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若愚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馬若愚與 彭稔秉 互不認識,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晚上11時33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街市場內,在新華街141號對面攤位,以不明火源點火燃燒彭稔秉租用之攤位(下稱「141號對面攤位2」),致彭稔秉之攤位白鐵桌、牆壁、電源配線、插座、水管、照明燈等物品燒燬而喪失原本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及時撲滅火勢,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馬若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攤位放火,我是在撿菜市場剩下的菜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在案發當天雖有進到市場內部,並將強力膠罐放在攤位上,然被告並無其他犯罪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下手放火之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彭稔秉於新華街市場租用之「141號對面攤位2」,於
108年6月15日晚上11時33分許,遭人以不明方式引火點燃,燒燬該攤位上之白鐵桌、牆壁、電源配線、插座、水管、照明燈等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彭稔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又本案起火原因,經調查人員在現場採樣蒐證後,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鑑定結果認:1.本案之起火戶(攤位)是桃園市○○區○○街○○○號對面攤位2。2.本案之起火處是在141號對面攤位2北側處。3.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4.依現場人證及物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9F15X1號,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163頁),堪認本件火災確係人為縱火所致。
㈡、本件案發前之當日晚上11時31分59秒許,有一男子徒步走出新華街市場路口,該男子於案發後之當日晚上11時35分01秒許,又徒步自他處走回新華街市場路口,並移動步伐不斷往新華街市場內張望、窺伺市場內情形,時間長達18秒,直至當日晚上11時35分18秒,始離開新華街市場路口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4頁)。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於警詢中堅稱:那名男子不是我,我不知道當時我在哪裡做什麼事;火災現場附近攤位發現的強力膠不是我所有的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案發當晚我沒有到新華街市場內,我只有走過市場旁看一下,監視器畫面中穿短袖短褲的男子是我,我在那裡閒逛,我沒有走進去市場裡,也沒有帶強力膠到市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7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有進去市場,有經過那些攤位,我只是隨手把強力膠亂丟在攤位上,我那時想在市場撿剩下的菜葉來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被告對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男子是否為其本人,以及案發當日有無進入新華街市場內,以及有無攜帶強力膠至市場內等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所述已難盡信。再者,調查人員進入火災現場後,在距離「141號對面攤位2」15公尺處之新華街133號對面攤位(下稱「133號對面攤位」),發現2罐強力粘劑,攤位北側西端處強力粘劑為封閉狀態,攤位桌子東側處強力粘劑為開啟狀態,而前揭開啟狀態之強力粘劑上留有被告之指紋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3頁、第195至227頁),互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供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進入新華街市場內,並在該處留有強力粘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 鄭海茵 於偵查中證稱:新華街市○○○○○街為軸線,攤販分別在新華街左右兩側,在新華街市場內,有與新華街垂直相交的巷弄,但活巷只有1條,該條上有設置監視器。我調閱新華街市場附近的監視器,我先看福德路與新華街口這支,沒有發現可疑人士,再看成功路與新華街口這支,發現我們同事到場前,只有1人進出新華街,這段期間活巷的監視器也沒有拍攝到有人進出,所以我要針對該人的身份作確認;在起火前一天,我同事在新華街巡邏,有盤查到一個在新華街市場某攤位旁吸食強力膠之人,他看了我的監視器晝面後,發現跟他前一天盤查之人衣著相同,就確認我的案件裡,該可疑人士是馬若愚等語(見偵卷第263至
264頁),足見本件案發後警方調閱現場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勘查比對結果,發現案發前僅有1人進出新華街,且該人與前一日在新華街市場內某攤位旁吸食強力膠之被告穿著相同,而新華街市場內距離火災發生地點15公尺處之「133號對面攤位」上,確有發現留有報告指紋之強力粘劑,業如前述,故被告係案發前進入火災現場之唯一一人,應可認定。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之男子為其本人,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改稱該男子為其本人,惟仍否認有進入新華街市場內云云,此種掩飾自身行蹤,意圖以不在現場為由撇清犯行之行為,顯有可疑,益證被告確與本件放火案件有關;況被告於案發當晚11時31分59秒許,離開新華街市場後,該處隨即於晚上11時33分許發生火災,被告離開數分鐘後,又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01秒許,走回新華街市場路口,並不斷往新華街市場內張望市場內情形,業如前述,綜核上情,被告於案發前既係進入火災現場之唯一一人,若非被告已知該處將有火勢發生,何需先行離去後,時隔數分鐘再度返回,一再往市場內張望,且被告倘非犯後心虛,何需於警詢時否認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之男子為其本人,企圖掩飾自身行蹤。從而,本件雖無法確認被告放火之方式,然綜觀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放火行為,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修正係將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顯係文字調整,內容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彭稔秉所租用「141號對面攤位2」上之白鐵桌、牆壁、電源配線、插座、水管、照明燈等物品,均因火災而損壞,業據證人彭稔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上開物品既喪失原本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而上開遭被告縱火之物品若非即時撲滅,火勢恐延燒至附近攤位或民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㈣、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該案雖事後另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影響該案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置他人財產權及公共安全於不顧,幸消防人員即時趕至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更重大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6月15日晚上11時33分許,尚有以不詳工具點火燃燒 朱春松 租用之「133號對面攤位」,致朱春松之攤位報紙、鐵架、年曆燒損而不堪用,致生公共危險云云。惟查,朱春松租用之「133號對面攤位」於案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即遭人縱火,當時報案人 賴愛珠 為桃園市中壢區福德里巡守隊隊員,其將火勢撲滅後,僅通報警察局,未通報消防局等情,業據證人朱春松、賴愛珠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5頁),足見「133號對面攤位」係於本件案發前之2小時即遭人縱火,尚難認定係被告於108年6月15日晚上11時33分許,以不詳工具點火燃燒朱春松租用之「133號對面攤位」,因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