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崎安 即 方淑惠 代理人 黃智謙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方崎安即方淑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崎安即方淑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無法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而毀諾;聲請人又於109年10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亦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0,257元,嗣於96年10月間毀諾,復於109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3,61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10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110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工作變動,僅能另覓臨時性工作,無力依約清償等語。觀諸聲請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個資卷),聲請人於89年8月25日自斐利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有其他投保資料,足見聲請人於96年2月毀諾時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3,978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06,87
4元(見本院卷第18頁);凱基銀行陳報債權額為746,277元(見本院卷第2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27,898元(見本院卷);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為816,873元(見本院卷);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392,150元(見本院卷);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0,117元(見本院卷);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總計債權人已陳報債權金額為4,834,167元(計算式:143,978元+206,87
4元+746,277元+427,898元+816,873元+2,392,150元+100,117元=4,834,167元)。
六、再查:
(一)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投保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擔任百貨賣場之臨時代班人員,每月薪資約16,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7日府都住服字第1100004323號函為證(見調解卷第44頁、本院卷),是本院暫以20,000元(計算式:16,000元+4,000元=20,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37元。另聲請人尚主張需扶養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4,584元、18,337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其母親現年75歲(00年
0月生),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顯示,其母親名下有供自住之房屋1筆、田地2筆及分別為89年、108年、10
4年出廠之汽車3輛,惟108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是認其母親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之子方○旭現年19歲(00年00月生)尚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雖於認領時與方○旭之生父 張上倉 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調解卷第15頁),然張上倉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並未舉證張上倉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用,就母親之部分應以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為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7,000元(見調解卷第55頁反面)後,再由4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3名兄弟姊妹)分攤後之數額即2,834元【計算式:(18,337-7,000)÷4=2,83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就
1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應以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為計算,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後之數額即9,169元(計算式:15,281×1.2÷2=9,16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0,340元(計算式:18,337+2,834+9,169=30,340)。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30,34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