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上訴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 律師
魏雯祈 律師被上訴人 廖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此部分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等違背法令,而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情形,並分述如下:
⒈原審係以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為由而認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騰公司)之制度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顯將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依刑罰之罪刑法定原則,必須榮騰公司之經營模式完全符合前開條文之要件,本案上訴人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榮騰公司是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原審判決亦稱:「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等語,本案刑事判決更提出「又關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之『主要』之認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以50%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之認定依據,惟原審判決未敘明被告榮騰公司參與者介紹他人參加所獲之收入為何、佔總收入數額比例為何、為何係主要收入來源、何以每月自己重銷等同於介紹他人參加、擴張法條之懲罰依據等等即逕認上訴人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榮騰公司參與者介紹一個直接下線會
員入會僅可獲取榮騰一局新臺幣(下同)800元、榮騰二局
600點點數之推薦獎金而已(約相當於600元),則榮騰一局之推薦獎金經換算為19%(800/4200),榮騰二局推薦獎金經換算為10.9%(600/5500),與坊間其餘合法傳銷公司推薦獎金達20%至40%相比,顯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本件參加公司網路行銷之會員,有許多從未推薦其他人加入,更有許多證人證稱從頭到尾均未推薦其他人加入(如證人 戴意臻 )。又原審判決稱「亦可證原告主張其加入榮騰一局會員後,取得收入乃以推薦他人加入所獲獎金為主要來源等語,並非虛妄」乙節,然觀其所依據之被告黃麟鈞偵查中證詞,其係稱「其加入榮騰公司的重點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顯非「推薦他人加入所獲之推薦獎金」,為何原審判決何以得出前開之結論並未見有何說明。故原審判決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且影響本案裁判結果等違背法令之處。
⒊另原審判決雖引述數名會員證稱為了公球代數獎金而重銷,
並認為榮騰公司之商品沒有4,200元價值云云,然此僅少數會員之個人想法,與刑事案件內其餘會員證詞相異,原審逕認榮騰公司會員均無推廣銷售商品、榮騰公司皆係進行虛假商品買賣,顯屬判決理由不當。原審判決雖稱被告榮騰公司產品售價與實際價值確有差距云云,然偵查卷所示資料顯示根本係以不同容量及數量之產品而為比較,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顯有誤會。上訴人雖未否認榮騰公司之產品進貨成本如刑事判決附表所載,然成本與商品市價本係不同之概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者實係商品市價而非進貨成本,況且依公平交易委員會統計104至107年間灣傳銷事業進貨(製造)成本占比營業總額10%至20%之家數比均在20%以上,而榮騰一局、榮騰二局產品進價分占營業收入11.7%、27%,顯見榮騰公司之進貨成本與其他傳銷業者相比並無偏低情事。
⒋原判決雖又稱「被告榮騰公司就榮騰一局之獎金制度介紹就
會員得以獲得何等品質優良商品等情,竟隻字未提」,然被告榮騰公司於獎金制度介紹部分介紹獎金自無問題,且被告榮騰公司重銷專區得購買之商品種類極為多樣,亦時有變動,自無可能將參與者入會後得購買之商品全部列入、介紹於事業手冊、宣傳文宣、流程圖、教戰手冊及行銷說明,則原審判決以此作為被告榮騰公司違反多層次管理法法規之理由,顯有不當,且顯將影響本案裁判之結果。另原判決雖引述公平交易委員會107年6月22日公競字第1070010256號函,惟並未就該函具體涵攝本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並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與上訴
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重大關聯,惟原審判決並未說明,顯有下述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顯將影響本案裁判之結果:
⒈上訴人於原審雖對於被上訴人投入被告榮騰公司之訂單金額
不爭執,然自始即否認該金額為被上訴人等人損害,並於書狀中一再表明被上訴人應先就該金額何為損害、及與各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損害因果部分先負起說明、舉證之責,然查被上訴人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於準備書狀中泛稱:「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與黃唯品之行為,應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尚不以原告需均為其等直接所招攬、招募為必要」云云,顯未就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盡其說明及舉證之責。
⒉且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之侵權行為
係「任被告榮騰公司設於桃園市及高雄市營運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上訴人陳宥騏之侵權行為係「為榮騰公司總監,負責管理人事」,則渠等既非設計被告榮騰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人,亦無實際招攬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卻未說明被上訴人參加榮騰公司所受之損害究與渠等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有質疑本件已有為數不少參與之會員已領得高額之代數獎金,則被告等人之行為顯然有使參與者獲利,是否均為加損害於他人,實非無疑,但原審判決對此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故原審判決竟不附任何理由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認定皆為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並且對於各上訴人行為損害因果關係之重要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㈢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立法目的顯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
易秩序而設,係屬基於社會公共利益之公益考量,尚難認為有保護個人法益之部分。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一條有規定保護傳銷商權益,然仍應就個別法條個別判斷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觀該法第18條僅係行政管制之規定,縱依其立法理由,保護之對象亦係最末參加、無法覓得下線而蒙受損失之傳銷商,而本件榮騰公司既非拉下線之經營模式,被上訴人非最末參加、無法覓得下線而蒙受損失之傳銷商,自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欲保護之對象,故原審判決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民法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爰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出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不當,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否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以及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損害結果、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加以說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以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均已敘明其理由,本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況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指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自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所執原審判決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錯誤之
理由,亦係認原審判決對其答辯隻字未提,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但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已有認定,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部分認有不當,亦非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所指之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為民法第
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
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從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誤,上訴人此部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及辯論意旨,復已為調查及論斷,且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本件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