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 林永宸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 律師被告信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嘉柔 訴訟代理人 韋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玖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勞工,而被告營業所所在地雖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之勞務提供地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與被告公司簽立承攬代僱駕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由被告指派接送客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司機。兩造約定原告每週工作6日,由被告公司之韋少宏以LINE通訊軟體指派原告出車時間地點,原告未出車時必須於工作地點之司機休息室待命,不得私接其他客人。另被告公司共有7名司機,除2名靠行司機外,其餘司機必須整理司機休息室內之整潔,並按規定每日固定洗車及定期保養車輛,被告公司除進行出缺勤管理外,亦規定出勤時需按公司規定穿著制服,工作期間不得吸煙等。原告每月10日需將所收取之款項結算後連同每日車趟明細表一併交給被告公司,原告之薪資為出車收款金額之30%,被告於每月15日發薪,並承諾若出車收款金額低於新臺幣(下同)4萬元時,被告仍願以4萬元給付,足見兩造應為僱傭關係,且兩造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94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判決亦認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嗣被告竟於108年3月12日突然無附具體理由解雇原告,實不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故屬違法解雇,原告自得以本件訴訟確認兩造僱傭關存在,並請求自108年3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於每月15日給付40,000元之薪資,且請求自108年1月26日原告到職日起,至108年3月12日被告違法解僱之日止,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3,769元,並自
108年3月12日起按月提撥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若認被告公司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26日起至108年3月12日為止之資遣費2,466元及提撥3,76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3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萬元,並於各翌日起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76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應自108年3月12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
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3,76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應為承攬關係,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應有錯誤。再者,被告公司之業務為商務包車、包車旅遊,原告表示其熟悉行駛之路線,然原告常有客訴,指稱原告走錯路或疑似吸毒之情形,此已經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商譽及公司正常營運。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委請原告回到公司交帳,本欲告知將於
108年3月15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然當下原告即表示要離職,而不願接受當日原已排訂晚間9點之派車案件,要求被告找人接替,故本件應屬原告自行離職。又原告於當日即歸還車輛,並於108年3月12日配合被告驗車,且於同月15日領取薪資,是兩造所有債權債務均應在108年3月15日結清。本件係原告主動離職,故被告公司無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26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4萬元,原告於108年1至3月工作天數分別為1月有5日、2月係整個月、3月有12日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應為:㈠兩造應為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㈡若為僱傭關係,則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⒈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
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承攬代僱駕駛契約
書」,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原告不得藉故不配合派遣作業...若經查違規屬實,則罰款處理...」;第7條規定:「乙方出勤承攬需配合申方著規定服...若經查服裝不合格者扣款2千元」,是原告須依被告公司派遣時間出勤,無法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且原告出勤時應穿著制服,原告如有違規,被告公司並設置相關獎懲制度,足見原告對原告具有一定程度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限,且具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前案判決亦同此見解,益徵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無訛。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承攬,然就此被告並無提出兩造為承攬關係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公司就兩造為承攬關係之抗辯,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按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本此契約自由之原則,勞動契約不論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自得因雙方當事人彼此互為同意而終止契約關係,使勞動契約因之終了。次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故民事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在他造否認該事實之主張者,改由他造負舉證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已於108年3月12日自行離職,並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見勞專調卷第131頁),由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未曾主張被告係屬違法解僱,反係與被告討論如何先領取薪資並簡化離職程序乙情,加以原告自108年3月12日起未曾要求被告派車,或向被告提出資遣費之請求,是原告上開反應已違常情。再查,依原告於租賃小客車保管條上業已記載「108年3月12日16時歸還」等語(見勞專調卷第81頁),可認原告係於當日自行離職並立即歸還車輛,顯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縱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威脅如不簽立保管條並交還車輛,將拒絕給付薪資云云,然就此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係於108年3月12日當日主動離職。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11
條、第13條規定之事由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又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應給付資遣費。參以雇主依同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無給付資遣費之規定,足認基於雇主本身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片面終止工作契約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以資平衡勞工平日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若勞工自行終止工作契約,則勞工喪失工作機會為其意願所致,即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本件應為原告自行離職,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年3月12日終止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分別主張被告應自108年3月12日起至復職之日為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4萬元,及每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及請求被告給付2,466元之資遣費等部分,均屬無據,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提撥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等節,已如前述,被告即負有於原告受僱期間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主張108年1月工作5日、2月工作整月、3月工作12日,每月工資約定為4萬元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勞訴卷第28頁),是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知,原告每月工資屬依40,100元計算應提繳金額,以此計算被告於108年1月應提撥金額為401元(計算式:40,100×6%÷30×5=401)、2月應提撥金額為2,406元(計算式:
40100×6%=2,406)、3月應提撥金額為962元(計算式:40100×6%÷30×12=9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提撥金額共為3,769元,是原告此部分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