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 郭旭琪 被告 郭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騎機車撞到原告,致原告受傷住院開刀換骨、大骨脫臼、膝蓋破裂,至今未癒,故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0兆元。原告車禍受傷後有開刀,大約住院5天,但醫藥費收據均沒有留下來。本件車禍事件,原告要賠被告及繳罰金加起來10幾萬元,本件隨便法官判決。
(二)原告對於刑事判決適用的法條有疑問,本來是認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24條起訴原告,但卻以同法第102條駁回其上訴。而且對於幹道、支道之認定有爭執,原告肇事之路段根本沒有幹道、支道之區分,以這個來認定原告有過失,原告有爭執。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兆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過失比較多,而且被告沒有在工作,在道義上願意賠償原告2,000元。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前無名稱之村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田中央31-2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楊心彤 ,沿上開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楊心彤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受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訴外人楊心彤受有軀幹多處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上肢之開放性傷口及臉挫傷等傷害。兩造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不服而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2、被告願意給付原告2,000元。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車禍原告是否有過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辯稱本件車禍原告之過失程度較多等詞,次查原告雖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行為,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其身體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00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傷請求損害賠償100兆元,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亦未列明係何種損害賠償(醫療費、工作損失、增加生活支出或慰撫金),無從認定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復查原告係受左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傷勢非重,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雖被告有次要過失責任,有本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可按,故被告同意給付之2,000元應已足夠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超出2,000元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目前為止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金額為2,000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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