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春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12日105年度交簡字第5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春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而腳受傷,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讓被告可易服勞役或分期繳納罰金;被告已知錯,現已戒酒,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用藥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又被告前已二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不知警惕悔改,又第三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為員警攔檢查獲,幸未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惟被告所述上情無非係請求斟酌其個人身心、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均已於量刑時詳細審酌,而量處上述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無裁量權濫用之虞,尚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張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