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司家 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金呂秀英 特別代理人 呂月琴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金盧秋芬
金學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 潘明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金呂秀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91條及第83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金盧秋芬、金學賜雖以104年度抗字第495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另選任關係人呂月琴於本事件作為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合先敘明。而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兩造間之撤銷贈與事件,前於104年1月15日判決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之訴駁回,並同時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負擔,惟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401號案件進行,經通知相對人應於104年7月21日到院接受訊問,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及其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本院再予通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等人應於同年
8月4日到院,相對人仍遲誤未到,視為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撤回上訴,訴訟費用自由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暨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45,378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第二審裁判費46,792元,復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僅需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3分之1即15,598元。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79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徵收訴訟費用數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