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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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69號原告 吳秀華 被告 郗振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0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與綽號「 阿虎 」男子共同毆打成傷,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其他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郗振遠被訴傷害一案,檢察官係認被告傷害原告及另告訴人廖金龍,且倘均有成罪,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廖金龍之行為,但不該當傷害原告之罪名,因既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仍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