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龍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9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2年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7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9年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
9月7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2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8551號函核准假釋,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5月2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9年4月20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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