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江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江濃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柯江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玆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卷附資料,認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援引「受刑人柯江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並就附表編號
2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784號」更正為「105年度偵字第11938號、第16784號、第131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第3461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