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俊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俊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凱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係2次違反森林法犯行、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1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編號
2、編號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經查附表編號1、編號2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併科罰金新臺幣3,250,000元,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僅載稱「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未記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事由,是檢察官既未聲請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6所示之罪所併科罰金刑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非本院所得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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