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時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時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併科罰金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時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1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8年11月18日之前,是本案確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件:受刑人葉時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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