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陳冠伶 相對人 陳信華 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陳相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改定聲請人陳冠伶(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相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相榮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伶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陳相榮之妹,關係人陳相榮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陳信華(即關係人之弟)為輔助人。然相對人陳信華於新北上班,因工作忙碌,無法撥出時間輔助照顧關係人陳相榮,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陳相榮之輔助人,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陳相榮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查關係人陳相榮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陳信華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信華於新北上班工作忙碌,未能繼續擔任關係人陳相榮之輔助人,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為證,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信華,相對人陳信華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足認相對人陳信華已無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若仍由其繼續擔任關係人陳相榮之輔助人,將來恐未能積極維護關係人陳相榮之各項權益,顯不符合關係人陳相榮之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應屬有據。
四、審酌關係人陳相榮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關係人陳相榮未婚,亦無子女,聲請人為關係人陳相榮之妹,其身體健康狀況正常,從事服務業收入穩定,可就近協助照護及處理關係人陳相榮之事務,業據聲請人具狀 陳明 在卷,又關係人陳相榮及其父 陳敏郎 、母 楊桂蘭 、弟陳信華(即相對人、原輔助人)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為關係人陳相榮之輔助人,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改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陳相榮之輔助人,應符合關係人陳相榮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陳相榮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