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正浩
姚金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陸正浩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軍輝路與軍輝路91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軍輝路91巷,適有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姚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輝路由西往東方向、與軍輝路91巷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並在號誌已轉為綠燈一段時間後,始欲起步進入路口直行。此時被告陸正浩、姚金美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陸正浩竟疏未注意自對向車道起步之被告姚金美動向而貿然左轉,被告姚金美於起步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陸正浩因此受有左髖挫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姚金美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股折半關節凹陷、右第3掌骨骨折伴移位、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2人撤回告訴狀(見交易卷第46-48頁)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