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趙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
(三)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並聲請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97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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