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ONGHONGLENG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LE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LENG(中文姓名: 黃康霖 ,下稱黃康霖)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 林雯雯 」之人(下稱「林雯雯」)聯繫,依「林雯雯」之指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7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先依「林雯雯」指示變更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康霖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收受。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戊○○、丙○○、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黃康霖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康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依在LINE結識之「林雯雯」指示,更改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110年9月13日17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號客運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時沒有工作,在LINE社群找工作,暱稱「林雯雯」之人與我聯繫,說如果提供一個帳戶使用,會給我一個星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但我提供本案帳戶後就沒有再與對方聯繫,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被告於110年9月13日17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已先變更為指示密碼)寄交與他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丙○○、被害人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及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第12頁,偵1755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8417卷第19頁、第2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755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案帳戶查詢金融卡、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份(偵1755號卷第43頁、第44頁)、被告寄貨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1頁)、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頁)、詐欺集團聯繫電話翻拍照片影本1張(警卷第17頁)、告訴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1755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55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55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詐欺集團聯繫電話擷圖2張(偵1755卷第34頁)、被害人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1張(偵8417卷第3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聯繫電話翻拍照片影本5張(偵8417卷第25頁至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8417卷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上開本案帳戶資料經被告交付他人後,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足以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足以認定,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應有需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應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又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持身分證件輕易依個人需求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提供代價徵求金融帳戶,可能具有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此外,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避免上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惟其自陳大概於106年(
即西元2017年)來臺,現在臺灣念大學,偶爾於取得工作證後在外打工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在我國居住相當時日,且具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具有通常程度之智識,對於上開一般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另參以被告陳稱:我是在LINE社群找工作而結識「林雯雯」,對方說是做線上博奕的,交出帳戶有錢可以拿,應該是一個星期3,000元,不知道對方是做什麼,沒有對方聯絡方式、地址,對方除了用說的外沒有提供其他東西取信於我,也沒有查證對方所說的線上博奕實不實在,或到底做什麼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102頁、第103頁),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與被告素不相識,全無親誼或信賴關係,被告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除通訊軟體以外其餘聯絡方式,復未先行深入瞭解詳細具體用途,僅因對方以利相誘,即同意寄交帳戶;又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在我國尚有申辦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知悉在臺灣辦帳戶無須費用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偵8454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3頁),其應可推知一般正當公司行號或個人如有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應以自行申辦為已足,無以高價徵求他人帳戶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亦實難謂為合理且正當之工作;再者,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曾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表示欲掛失金融卡,經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無誤後完成掛失手續,惟其於同一通話過程中,表示欲取消掛失,客服人員業依同一通電話解除掛失流程,完成解除金融卡掛失手續,故110年9月17日仍可完成跨行轉入及提款等交易等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儲字第1110179374號函暨所附掛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掛失錄音光碟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復供稱:我覺得對方怪怪的,他們寄錢給我,我也沒辦法拿到裡面的錢,所以才辦掛失,但還是希望得到報酬,所以就把掛失取消、帳戶交出去後我沒有辦法控制使用管理方式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103頁、第104頁),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已預見對方容有可疑,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就該帳戶喪失支配管理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惟為獲取前述顯不合理之報酬,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況依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其內存款僅有33元,金額甚低,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難認會因原先帳戶內屬於被告之餘額遭提領,對被告造成巨大經濟上損失。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有預見,且縱然如此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言,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其亦係受騙云云,殊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戊○○、丙○○、被害人乙○○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並層轉隱匿詐欺所得,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又表示其無力賠償、因為沒有拿到錢,無意願和解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107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賠償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惟被告未實際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其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在馬來西亞讀完國中,來臺後先就讀海外青年訓練班,現於大學就學中、在超商工作,月薪25,250元、馬來西亞家中尚有父母、姊姊,在臺灣居住在宿舍、無扶養對象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以就學為由合法來臺,現尚未逾居留期限,於111年12月居留期限屆至後得申請換證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6頁),又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檢察官亦未聲請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處分,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蘇珈漪
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高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戊○○自110年9月17日17時許起,陸續致電戊○○,冒充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客服專員,佯稱:因訂單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云云110年9月17日17時58分許2萬1,290元(不含手續費15元)2丙○○自110年9月17日16時24分許,陸續致電丙○○,冒充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客服專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刷為經銷商訂單且購買金額增加10倍,須操作網路銀行APP取消設定云云110年9月17日17時56分許4萬9,985元3乙○○自110年9月17日16時19分許起,陸續致電乙○○,冒充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客服專員,佯稱:因購物臺官網遭駭客入侵,客戶個資外洩,致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110年9月17日17時59分許2萬8,1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