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依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將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416平方公尺之事業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
事實
一、洪俊生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7日查獲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台61線道路附近,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事業廢棄物(含廢纖維、廢塑膠等物品),再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其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回填。嗣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警方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在上址稽查後,發現上址土地回填事業廢棄物之面積約1416平方公尺,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俊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43頁),核與證人 洪閔萱 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16頁正反面)、現場照片9幀(警卷第17頁至21頁)、牌照號碼209-N5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2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土地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上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照)。準此,被告向「阿明」購入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土地之行為,為「清除」廢棄物行為,而回填在本案土地之行為,即所謂「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7日查獲日止,反覆從事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至於被告本於同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接續提供本案土地回填本案廢棄物,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的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亦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
自提供其所管理之土地回填事業廢棄物,並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所為要無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委託合法清運公司清理上開事業廢棄物,及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清運計畫書,業經該局受理在案(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3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所得約4萬元,其患有糖尿病,獨居,子女均已成年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堆置之廢棄木材業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受理審核清運計畫書在案,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修補行為對環境之破壞,並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之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以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大貨車平常是用來載運、出工,做營造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衡諸大貨車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情節,顯不相當,且上開大貨車係被告維持生活所必要之生財工具,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容有過苛之虞,依比例原則,是就本件扣案之大貨車1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