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江信東 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相對人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二A欄所示各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在附表二C欄金額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分別提存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擔保金,並各以附表二A欄之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93⑴面積21平方公尺、同段11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94(A)面積642平方公尺、編號1194⑶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1194⑸面積153平方公尺、編號1194⑹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建物,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是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及駁回相對人假執行聲請之部分,聲請人已無需再就該部分提供反擔保金於提存所,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就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21、1398、1961號及109年度存字第39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9235、12759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806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據以提存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判決部分廢棄而失其效力,即附表一編號2、3之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揆諸首揭規定,經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已無從復活,相對人亦不得再依據該內容聲請假執行,聲請人自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聲請人就附表二C欄之擔保金,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該部分之金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附表一(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應自107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相對人按月以2,140元為聲請人供││1│如附圖所示編號1191⑴部分│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1│月以6,41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9元。│免為假執行。│├──┼────────────┼───────────────┤││應自107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相對人按月以732元為聲請人供擔││2│如附圖所示編號1193⑴部分│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按月│││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9│以2,19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5元。│為假執行。│├──┼────────────┼───────────────┤││應自107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相對人按月以31,884元為聲請人供││3│如附圖所示編號1194(A)、│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按│││1194⑶、1194⑸、1194⑹部│月以95,65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5│免為假執行。│││,652元。││├──┼────────────┼───────────────┤││應自107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相對人按月以140元為聲請人供擔││4│如附圖所示編號1195⑴、11│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按月│││95⑵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2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給付421元。│假執行。│├──┼────────────┴───────────────┤││⑴聲請人就編號1-4每月供擔保之金額合計為104,687元。│││(計算式:6,419元+2,195元+95,652元+421元=104,687元││合計│)│││⑵聲請人就編號2-3每月供擔保之金額合計為97,847元。│││(計算式:2,195元+95,652元=97,847元)│└──┴────────────────────────────┘附表二(以下均為新臺幣):
┌──┬───────┬──────────┬─────────┐││A│B│C││編號│聲請人於本院提│各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聲請人聲請發還之金│││存之案號│金額暨計算式│額暨計算式│├──┼───────┼──────────┼─────────┤││108年度存字第│942,183元│880,623元││1│1321號│(計算式:104,687元│(計算式:97,847元││││×9月=942,183元)│×9月=880,623元)│├──┼───────┼──────────┼─────────┤││108年度存字第│628,122元│587,082元││2│1398號│(計算式;104,687元│(計算式:97,847元││││×6月=628,122元)│×6月=587,082元)│├──┼───────┼──────────┼─────────┤││108年度存字第│314,061元│293,541元││3│1961號│(計算式;104,687元│(計算式:97,847元││││×3月=314,061元)│×3月=293,541元)│├──┼───────┼──────────┼─────────┤││109年度存字第│104,687元│97,847元││4│398號│(計算式:104,687元│(計算式:97,847元││││×1月=104,687元)│×1月=97,8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