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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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39號原告王靜被告 王方豪 兼上一被告 陳文德 之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王方豪(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陳文德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否認子女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否認子女事件於101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否認子女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文德前於民國88年1月間結婚,嗣於100年9月26日協議離婚。又原告雖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王方豪,回溯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陳文德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陳文德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兩造自98年間起即未再有夫妻共同生活,是被告王方豪應非原告自被告陳文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王方豪非被告陳文德之婚生子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德負擔。
三、被告陳文德則到庭陳稱:被告王方豪有可能不是伊之親生子,因為兩造在離婚前有很長一段時間未發生親密關係,對於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依被告陳文德與王方豪於101年5月18日自行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陳文德、王方豪兩人於101年5月18日接受親緣DNA鑑定,結果顯示陳文德與王方豪兩人無父子血緣關係。」、「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PowerofExclusion,CPE)為0.0000000000。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7S820、D13S317、D16S539、D2S1338、D18S51、D5S818。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陳文德與王方豪之親子關係。」等語,有上述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可見被告王方豪與被告陳文德間應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是被告王方豪顯非原告自被告陳文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王方豪,而原告與被告陳文德則於100年9月26日協議離婚,是被告王方豪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陳文德之婚生子,但被告王方豪確非原告自被告陳文德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於10
1年4月17日提起本訴,依照上開規定,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王方豪非被告陳文德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王方豪確非被告陳文德之婚生子,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2人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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