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 黃冠傑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業經本院一審審理終結並判決,其他共同被告業已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大、中盤多次販賣大量毒品而賺取鉅額價差之情況,因甫成年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涉案情節輕微,本案既經調查完畢,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況其他共同被告業已具保停止羈押,顯見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家中尚有母親,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行,核與卷內相關共犯及證人供述及證述相符,並有扣案證物可佐,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重大,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依公訴人起訴被告共犯次數73次,求刑有期徒刑20年,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罪刑非輕,認被告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黃冠傑於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羈押,嗣並於101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後,復於101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交保,然查,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案雖於101年5月1日經本院審理終結,並100年5月31日判處被告黃冠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然上開案件僅係一審審理終結,又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刑期非短,本案亦尚未確定,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被告以其他共犯業已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共同被告有朱木桂、周志憲、蘇益彰、陳嘉偉、 蘇威寧 、 莊明勳 等人,惟各同案被告犯罪情節均不一,其中未在押之被告朱木桂,業經本院無罪判決,另原在押之被告周志憲、蘇益彰、陳嘉偉、蘇威寧、莊明勳等人,則分別經本院判處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3罪、10罪、5罪、4罪及8罪,並經本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年、6年、4年、5年,而本案被告黃冠傑經判決有罪16罪部分,均係與上開共同被告周志憲、蘇益彰(少年時)所共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上開本院判決與被告黃冠傑共犯之被告周志憲、蘇益彰2人,現均仍經本院羈押中,並無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至其中同案被告蘇威寧、莊明勳2人雖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及以101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後,經上開2人交保停止羈押,惟上開共同被告蘇威寧、莊明勳2人均非被告黃冠傑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16罪)之共犯,又其等2人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其等
2人行為時均屬未滿20歲之人,所犯犯罪次數、情節,以及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期,均較被告黃冠傑輕微,故本院係依法分別依同案被告各自犯罪情節審酌後,認定其等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而另分別依各同案被告聲請具保事由而為不同處分,故被告黃冠傑以本案其他共犯業已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認其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本院具保部分,除與事實不符外,亦無理由,本院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審酌若命被告黃冠傑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被告黃冠傑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原羈押事由仍屬存在並未消滅,本院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其後審判或執行;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