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淑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揭扣案物品,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出具之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582號鑑定書1紙可證。本院並核閱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報告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既得與毒品分開秤重,則包裝袋並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聲請人聲請沒收標的之違禁物,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