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WTSUKM.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WTSUKMETHA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8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包裝假麻黃鹼信封1紙(98年度保管字第4022號);扣案之藥品─假麻黃鹼一袋「內有68粒藥錠,毛重28公克」(98年度保管字第4021號),為藥事法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之違禁物有絕對違禁物與相對違禁物兩種:無論對行為客體為何種行為均在禁止之列者,為絕對違禁物,如僅限於對行為客體為特定行為始在法律禁止之列,則為相對違禁物,後者只有在法律禁止之範圍內,方得依違禁物相關規定沒收,此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該等毒品之法律依據,此非法院可以引為沒收銷燬前開種類毒品之理由,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紀錄,其輸入之目的係供己使用,數量非多,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8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81號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惟查,上揭扣案藥錠共有70顆(聲請書誤載為68顆),經取其中10顆送驗,經隨機抽取1顆檢驗結果,含有第4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10顆藥錠合計淨重僅2.20公克等情,有偵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18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可知,單純持有第4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並不成罪,是故,本件扣案藥錠,充其量僅屬相對違禁物,非可不問其原因,即一律予以沒收銷燬,而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持有含第3級毒品成分之扣案藥錠,且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10顆藥錠合計淨重僅
2.20公克,則全部70顆藥錠合計淨重應僅為15.4公克,其純質淨重又未逾20公克以上,依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無援引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藥錠之餘地。至扣案之包裝假麻黃鹼信封1紙,本非違禁物,且該信封經被告之配偶用以包裝假麻黃鹼,於郵寄至我國境內後,尚未送達予被告前,即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是以該信封因尚未為被告收受,即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於被告所有,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定,為單獨沒收之宣告。綜上,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該扣案藥錠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則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